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50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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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020號
原告 連瑋宗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 律師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陳君漢 律師
卓素芬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民國110年9月13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2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15日起按日給付原告810元(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4月1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4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15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7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減縮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規定,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已依民事第176條規定完成承受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民國110年7月15日起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一層及附屬建物平台、地下層之所有權人,持份為全部(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松山區敦化段五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公司在系爭建物地下層以鐵門隔出一個隔間,並擅自設立變電箱、配電設備等,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區域(下稱A區域)可稽,被告占用A區域面積24平方公尺。依民法179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8年度台上宇第863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被告占用系爭建物地下層未取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屬無權占用,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松山區,附近商業活動發達,周邊為學區,房價不菲,生活機能便利,鄰近捷運中山國中站、公車路線繁多,交通四通八達,參酌附近繁榮情狀,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及土地可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自109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200元(公告地價109,000元x80%=87,200),有土地公告地價及土地現值查詢表在卷。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15日至110年9月14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5,549元(計算式:87,200×24×0.1×62/365≒35,549)。被告自110年9月15日後仍將持續無權占用A區域,原告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請求自110年9月15日起按日給付573元(計算式:87,200×24×0.1×1/365≒573)。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被告所提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乃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訴外人廣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豊公司)於66年10月28日出具予被告,據系爭聲明書記載,起造人表示願將部分土地20平方公尺,無償提供被告作為配電室使用,然該聲明書為廣豊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聲明書僅在出具者廣豊公司與被告間具有拘束力,而不及於債權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原告並非聲明書之當事人,不應受聲明書拘束。原告不知系爭聲明書之存在,對其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被告主張聲明書應拘束原告,不可採。次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章電氣設備第1節通則第1之1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等規定,乃興建之建物是否可得取得使用執照等行政上規定之問題,為行政行為之法律上依據,並非被告得主張之合法占用權源。縱認原告應受聲明書拘束而應無償提供配電場所,惟參聲明書,被告得無償使用之部分應僅限於20平方公尺,惟實際上使用A區域超出4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並無正當使用權源,乃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15日至110年9月14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925元(計算式:87,200×4×0.1×62/365≒5,925),並請求自110年9月15日起按日給付原告96元(計算式:87,200×4x0.1×1/365≒96)。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參照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010號判例意旨,及54年5月21日修正之電業法第59條第1項、建築法第97條規定,經濟部、內政部依上開規定核定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建築技術規則,均屬得為限制所有人權利之法令。系爭配電場所之設置,依建築法規定本屬必要設備,依73年11月7日修正前之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達公共利益與避免危害公安,勢必對個人權利作若干限制。又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章電氣設備第1之1條第1、2項,於69年4月18日修正前規定,復參59年1月12日修正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民生供電本具有公益性質,為維護民眾用電之權益,上開法規特別要求在建築設計時,應留設配電場所及通道供配置配電設備,避免建築住戶因未設置而無法獲得供電。系爭配電場所係廣豊公司於66年間,興建集合住宅基於新建建物用電需要,由起造人廣豊公司出具聲明書,同意提供系爭建物地下室部分空間,以供設置配電場所,有聲明書載明「…兹為用電需要,願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第十條之規定,以其中坐落台北市敦化北路244巷一戶房屋部分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20平方公尺(詳如附圖),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列棟房屋用電。…嗣後如將該配電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以免滋生紛擾。…。」。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僅有債權效力,不得拘束原告,然實際上廣豊公司須提供A區域空間予被告設置配電場所,乃為符合前述相關法規及營業規則,俾其興建之系爭建物可取得使用執照,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所應負之法律上義務。若無原始起造人同意將A區域無償提供設置配電場所,系爭建物顯無法領得使用執照,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原告亦無法透過買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地下一層之所有權。其乃系爭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存在之負擔,此乃為遵守法律強制規定,顯與私法自治下,得由契約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成立契約之情形有別。且本件勘驗現場時,係由被告持鑰匙開啟系爭配電場所鐵門,原告並未持有配電場所鐵門鑰匙,有111年2月10日勘驗筆錄。原告自受讓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所有權以來,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配電場所空間,而衡諸不動產交易實務,一般人購買房地時,必會至現場查看確認購買之範圍及狀況。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地下層之A區域,自系爭建物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以來,均供被告放置機電設施及電力管線,雖該區域設有鐵捲門加以隔絕,惟該鐵捲門上亦明顯標示「台電」、「電氣設備」、「請勿開啟」等字樣,足認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前已知悉A區城已依相關法規及營業規則,無償提供予被告設置電力設備,作為輸送電力供系爭建物各住戶使用,應認為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地下一層時已同意繼受該使用權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71號、98年度上字第2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92號及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稱依聲明書,廣豊公司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部分應僅限於20平方公尺,被告使用超出4平方公尺部分無正當使用權源,乃屬不當得利。惟起造人依聲明書提供被告使用之面積,係指配電室內測得之淨尺寸,故不包合配電室之牆面及鐵捲門所佔用空間,有系爭配電室審查結果第一點可查。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時,係以系爭配電室之外緣2個牆角為啟測點,並以系爭配電室之最內端牆角2點為測量末點,可知系爭複丈成果圖標示之A區域面積24平方公尺,並非僅有系爭配電室之使用淨尺寸,尚包含系爭配電室出入端牆面與鐵捲門所占用面積。而該牆面及鐵捲門,依系爭配電室審查結果第二點,乃由廣豊公司自行隔間或裝設,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至少亦應就系爭配電室出入端牆面與鐵捲門占用面積,支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A區域位於系爭土地上及建物內,面積為24平方公尺,原告為系爭土地、建物的區分所有權人,A區域內有被告的配電設備。
(二)爭執事項: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使用A區域的不當得利?
1.按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建物已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系爭土地之全體地主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就系爭建物基地有買賣或租賃契約,並同意該等契約得轉讓予建物權利人,被上訴人嗣輾轉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並基於與前手之契約關係而取得占有系爭建物基地之正當權源,成立占有連鎖而屬有權占有。因以上揭理由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民事判決意見)。依本判決時所查得符合社會安定性及信賴保護的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若建物所需要的相關供電設備,依相關卷證,可以認定已自起造時即已長時間存在,且有外在的公示,該供電設備所在位置,雖係位於特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內,但因該建物買受人於買受建物時,已可輕易得知,且依卷證狀況可以認定,買受人的前手無法且未實際將供電設備所在位置交付予買受人時,相關善意人因有長時間的和平、公然占有,即可成立占有連鎖,而屬有權占有,並不因主張建物遭占用的建物所有權人繼受取得建物而有所不同。
2.經查,依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的聲明書,其上載明「…兹為用電需要,願依照貴公司營業規則第十條之規定,以其中坐落台北市敦化北路244巷一戶房屋部分土地(或地下室)計面積20平方公尺(詳如附圖),無償提供貴處永久使用,以便闢為配電室(場),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上列棟房屋用電。…嗣後如將該配電室所有建築及土地讓售第三人,負責切實告知受讓人,本聲明書對其仍繼續有效,以免滋生紛擾。…。」(本院卷第23頁)。另依上聲明書所附的附圖(本院卷第25頁),其上明白表示設有鐵捲門,及參考本院現場測量時所拍的照片中(本院卷第147頁、第173頁),鐵捲門並無何新設的痕跡,且鐵捲門所附著之水泥與配電設備的水泥顔色均相一致等客觀狀況,可以認定A區域(含鐡捲門)應係66年間本件公寓的原始起造人所同意,並自始即設置如上述勘驗照片所示。另參考A區域(含鐵捲門)於本院現場測量時,因原告並未有鐵捲門鑰匙,致使本院於現場枯候約50分鐘後,方由被告人員趕至現場開啟鐵捲門供本院指揮測量,可以認定A區域(含鐵捲門)於原告110年7月15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並未取得A區域(含鐵捲門)的實際交付或占有,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應已充分明白此部分係被告占有使用中,並容任該狀況以完成系爭建物買賣,則依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意見及說明,原告的所有權能必須受被告現狀占有的拘束。
3.原告雖另主張,上述聲明書僅同意使用20平方公尺,但被告實際占用24平方公尺,就4公尺部分仍成立不當得利,惟查,建商原始起造時出具給被告上述聲明書的附圖,其上明白顯示含鐵捲門(本院卷第45頁),可以認定,被告所占用的A區域(含鐵捲門),係建商起造完成並設置A區域鐵捲門後,自始將A區域(含鐵捲門)交予被告使用占有至今,原告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即應了解並應承受系爭建物實際無法使用收益A區域(含鐵捲門)之不利益,並不因被告因信賴建商所同意並交付使用的A區域(含鐵捲門),實際使用面積較聲明書同意的面積大4平方公尺,而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而不可採取。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9月15日起按日給付原告573元,無理由,應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包含所提的最高法院判決意見及其他法院意見等),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