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埔小字第59號
原告 鄭富鎔
被告 莊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98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20日20時13分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東 主管」之指示,交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人員於109年6月22日19時23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賣家致電予原告,佯稱原告誤將其設定為會員,將每個月自動扣款1,000元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2日20時4分、17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5元、1萬7,985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1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匯款4萬7,970元及手續費1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以:被告並未詐欺原告,係遭人陷害,被告亦是受害者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號詐欺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佐(本院卷第13-24、31-79頁)。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7,985元,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未詐欺原告,係遭人陷害,被告亦是受害者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㈡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70號刑事卷宗第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仍應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 何造 負擔」,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數額,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