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209號

原告 羅文貞

邱美子

施志堯

吳美玲

吳思儀

李月娥

周子萱

劉文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淑芬 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具狀人中僅有原告羅文貞一人之簽名,而無原告邱美子、施志堯、吳美玲、吳思儀、李月娥、周子萱、劉文欽(下稱原告7人)之簽名或蓋章,其起訴不合程式,應補正原告7人之簽名或蓋章。再者,原告起訴狀既將李月娥、周子萱列為原告,復將李月娥、周子萱列為被告,則李月娥與周子萱之當事人地位究為原告或被告,實不明確,亦待補正。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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