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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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069號

原告 江季庭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芬 律師

被告 江茂嘉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

被告 江阿順

江伯聰

江美麗

劉權慧

上列原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件原告請求其與被告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暫編3744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房屋,依原告提出原證7鑑價報告,前開1130建號及增建暫編374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49分之1之價額為4萬0940元(見卷第55頁),則全部價額為200萬6060元(40940元×49=0000000元),原告應有部分98分之37為75萬7390元(0000000元×37/98=75739元),應繳裁判費8260元,扣除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7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起訴狀附圖B部分房屋,應俟測量鑑價結果再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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