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68號
原告 周政宏
被告 王慶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弟媳,其於民國109年1月8日因母親過世辦理喪事之需,向伊借款人民幣15,000元,伊於當日即透過國泰世華銀行換匯取得上揭金額人民幣現鈔交付被告,而被告赴大陸地區海南省奔喪後,於同年月11日又以需要辦理喪事費用為由又向伊借款人民幣10,000元,經 伊託 友人以微信轉帳至被告兄弟 王世卿 帳戶,經其領出交付被告。詎上揭借款共人民幣25,000元被告迄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用前述款項,應係證人即伊配偶 周宏益 借用,而因伊與證人周宏益有離婚訴訟,原告為維護證人周宏益方提出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就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借款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原告陳稱:被告與證人周宏益為低收入戶,被告於109年1月8日前1、2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伊配偶即證人 宋秋賢 要借款人民幣10,000元,伊配偶就轉告伊,後來又打電話告知要人民幣15,000元。因為被告與證人周宏益辦理簽證問題很趕,請伊先換好,就在敦化南路的國泰世華銀行換匯後交給被告,該批人民幣係用銀行袋子裝著直接給他們,是被告直接拿還是證人周宏益先拿再轉交忘記了,但後來是被告放到她皮包內,但包包長怎樣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2、證人宋秋賢證稱:伊與被告為妯娌,伊認為伊等關係很好,被告家經濟狀況不清楚,但是證人周宏益賺到錢都交給被告。被告於109年1月初打電話跟伊說其母親往生要伊借人民幣10,000元。伊同意後與原告商量,原告可能基於被告係其弟媳就借了,聽說後續又打電話說要人民幣15,000元才夠。伊不清楚現金是怎麼交付的,但聽原告說被告到了海南島,又打電話要再借人民幣1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3、證人周宏益證稱:伊與被告為低收入戶,惟生活狀況還好。被告於109年1月初因母親過世,在出發前一天就打電話跟原告借人民幣10,000元,出發當天又打電話說要用到錢不夠,希望能借人民幣15,000元,到了海南島辦喪事錢不夠,又用微信跟原告通話說再借人民幣10,000元,並請原告匯款給其兄王世卿。伊等出發到機場當天是給伊朋友載,就約在敦化南路及信義路口,原告將人民幣15,000元用銀行紙袋包裝交給被告,被告就將紙袋放入黑色側肩包。另外人民幣10,000元是原告託他朋友以一次轉人民幣5,000元、轉2次給王世卿,伊有看到王世卿把錢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4、證人 廖東漢 證稱:伊曾於109年1月接送被告及周宏益至機場,當時周宏益說是要見被告母親最後一面,伊就在萬芳社區讓他們及他們的小朋友上車,後來就先到景美的垃圾場,好像是請假及倒垃圾,然後就直接出發去桃園機場,中間沒有停留,在景美停頓時伊有問周宏益說臨時去錢怎麼辦,周宏益說跟三哥即原告借,周宏益在路上有請被告清點金額是否為人民幣15,000元,被告稱沒有錯,伊與他們聊天時,被告有說他有跟三哥借這筆錢,三哥換好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5、依上開陳述,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8日借款人民幣15,000元部分,原告與證人就借款原因、金額、過程甚至金額變動情形,所述互核相符,而原告、證人周宏益、廖東漢雖就交付地點證述不一,惟均證稱被告有受領人民幣15,000元,考諸本件借款事件迄今已逾2年,相關人等就細節記憶有所出入,應非難免,參以原告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機票訂單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3、29至31頁),與其主張於被告、證人周宏益出國當日前交付等節並無不合,堪信原告就此部分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均已盡舉證之責。
6、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陳稱證人廖東漢為周宏益好友、其並未在車上點錢、當時已請假完成並未前往景美垃圾場,證人所述均不實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其於109年1月8日因母喪前往海南島,此屬發生在被告原生家庭之事件,有籌措相關費用需求者為被告本人而非其配偶即證人周宏益,原告及證人等陳述被告因此向原告借款,顯較被告抗辯證人周宏益因此向原告借款合理;又證人廖東漢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有頻繁載送乘客之情形,乘客談話內容相比行經路線、停留情形,應較易予其留下印象,其能記憶被告當時在車上之行為及陳述,非不可能,縱令其就載送被告、證人周宏益於109年1月8日前往機場之交通安排所述有疑,亦不能因此即認其關於證述被告之陳述並不真實。至被告陳稱證人廖東漢為證人周宏益好友乙節,縱令為真,尚無從據此推斷其有刻意為對被告不利之不實陳述之動機。
7、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1日另借款人民幣10,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微信轉帳畫面、對話紀錄節圖6紙為證(本院卷第17至27頁),兩造雖就該2筆收款人王世卿為被告兄弟並無爭執,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不能以王世卿有收受人民幣10,000元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有該金額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而前揭款項為兩造借款乙情,僅有原告及證人周宏益之證述可佐,證人宋秋賢僅是經原告轉述、證人周宏益又與被告另有訴訟糾紛,僅憑前揭證據,尚不能遽信原告主張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