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專用權及收益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2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用權及收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6日起訴時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及173之2號之公寓大樓樓頂加蓋之第13、14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增建樓層)之專用權及收益權存在。嗣於97年3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增建樓層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及變更後訴之聲明,皆係本於系爭增建樓層權利歸屬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被告雖不同意訴之變更,惟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金吉利名人大廈頂樓加蓋之系爭增建樓層,係伊母親 廖高月 於81年間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違章建築。
母親唯恐原登記在各個兄弟名下之財產,日後登記名義人逕行主張係所有權人,影響兄弟間之權益,遂於86年1月22日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金吉利名人大廈尚未賣出之建物,A、B棟4樓、A棟7樓、A、B棟8樓、A、B棟9樓、A、C棟11樓、A棟12樓合計10戶,均係兄弟間之共同財產,並特別敘明不論原登記於何人名下財產,皆由五兄弟平均分配。母親於87年間因健康每況愈下,五位兄弟依母親之意,於87年8月13日在 趙平 原律師見證下簽訂贈與契約書,系爭協議書除金吉利名人大廈A棟8樓、A、B棟10樓、C棟11樓外,其餘皆贈與五位兄弟共有,並約定以共有為分配原則, 嗣伊 依抽籤取得金吉利名人大廈A棟第12樓之所有權,而伊原係B棟第12樓之所有權人,故依母親生前贈與及社會通念取得系爭增建樓層之所有權,故系爭增建樓層自已排除在贈與契約範圍,並非屬五位兄弟共有之標的。 況伊 陸續繳交系爭增建樓層之管理費及修繕費,並依母親生前遺願,將系爭增建樓層佈置成佛堂,供養韓國 比丘尼 研習佛法之用,被告事後卻否認伊對系爭增建樓層權利,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增建樓層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母親生前並未指示系爭增建樓層歸屬何人單獨繼承或贈與何人所有,而系爭協議書並非兄弟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實際上母親及五位兄弟於87年8月13日在趙平原律師見證下簽訂贈與契約書,約定系爭協議書所列之財產為五兄弟公同共有,而未列入協議書之其他財產亦依上開方式分配,故系爭增建樓層自屬五位兄弟公同共有,原告卻僅以伊一人為被告,本件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又管委會向原告收取佔用系爭增建樓層之管理費,並非表示原告即擁有所有權,縱原告依母親遺願提供系爭增建樓層給韓國比丘尼使用,並不表示原告擁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增建樓層係兩造母親廖高月於81年間所出資興建之違章建築。
㈡、兩造於86年1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6頁)。
㈢、兩造於87年8月13日在趙平原律師見證下簽訂贈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㈣、廖高月於92年1月3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五、原告主張對系爭增建樓層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原告僅列被告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廖高月生前是否業將系爭增建樓層贈與原告,由其取得所有權?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按所有權積極確認之訴,以否認其所有權存在之人為被告者,雖該被告主張該物為第三人所有,或為自己與第三人所共有,亦不得謂原告之起訴於被告之適格有所欠缺(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增建樓層具有所有權,被告否認之,自以否認其所有權存在之人為被告即為適格,故被告辯以原告未併列其他兄弟為被告,本件訴訟被告部分具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屬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廖高月生前將系爭增建樓層贈與原告,由其取得所有權云云,並提出管理費繳納交易紀錄、管委會收據影本、系爭協議書、金吉利公寓大廈管委會研討會紀錄等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見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60頁至第62頁),惟金吉利名人大廈管理費及研討會之紀錄,僅係管委員收取管理費之憑證及會議紀錄,並非系爭增建樓層權利證明文件,原告徒憑上開文件主張其擁有系爭增建樓層之所有權云云,自屬無據。況且,系爭增建樓層係廖高月興建之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廖高月生前是否將系爭增建樓層贈與原告?自應審究廖高月生前就其財產分配之情形為斷,原告另以其係金吉利名人大廈頂樓所有權人,依社會通念即取得系爭增建樓層之所有權云云,顯屬無據。
㈢、本件依86年1月22日系爭協議書末端記載:「以上所列之財產雖登記於各不同兄弟之名下,但乃屬其兄弟平均分配。過戶稅金費用五兄弟平均分擔,不得有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兩造與其他兄弟就原屬廖高月所有,但現登記在各兄弟名下之財產,依均分方式所為之分配協議,僅以登記之不動產為分配之標的,雖未將系爭增建樓層之違章建築列入,並非謂系爭增建樓層業經分配予原告之意,原告執此主張:廖高月已將系爭增建樓層贈與伊,故未列入系爭協議書分配範圍云云,自無可採。再者,兩造與其他兄弟依廖高月指示在趙平原律師見證之下,另於87年8月13日簽署贈與書第1條約明:「86年1月22日雙方所簽之協議書內甲方(按指廖高月)所有或登記於 廖炳賢 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不包括金吉利名人大廈A棟8樓、A、B棟10樓、C棟11樓)為本契約之標的」、第2條:「本契約簽定日,甲方將所有前開財產贈與乙方伍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伍分之壹」、第3條:
「除第壹條所列之不動產外,如有其他財產仍依第貳條之方法均分」(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可見無論是系爭協議書所列財產或其他未列入之財產,廖高月仍採取均分之分配原則,故系爭增建樓層雖未列入系爭協議書分配範圍,但依贈與契約書第3條約定比照第2條之處理原則,仍應由五位兄弟公司共有,以示廖高月為人母之公平性。倘廖高月在簽訂贈與契約書前,業將系爭增建樓層單獨贈與原告,自應載明此旨,以杜兄弟日後紛爭,否則豈非枉費廖高月生前安排財產分配之苦心?是原告既未舉證廖高月有何贈與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單獨取得系爭增建樓層之所有權云云,自屬無理由。
㈣、再查,證人戊○○於本院審時證稱:廖高月只說希望能供養法師,但沒有說要將系爭增建樓層分給誰等語,而證人乙○
法師則證陳:廖高月生前曾向原告表示,希望在她往生後將系爭增建樓層奉獻給佛,作一些眾生利益的事,並沒有說要分給誰,只是希望能供養法師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即便原告現將系爭增建樓層佈置成佛堂,供尼師研習佛法之用,僅係原告完成其母之遺願而已,尚未能憑此遽認廖高月在生前將系爭增建樓層贈與原告之意。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廖高月有何贈與之意,則其主張對系爭增建樓層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而論,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增建樓層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