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六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三八○、五七
六、五九一、五九二、七八三、八八五地號及同市○○段八六二、八六三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係因租賃權涉訟,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六年之租金總額為準。系爭耕地租額為每年稻谷一千七百五十九台斤,有桃園縣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可稽(見第一審卷四一頁),六年之租金總額為稻谷一萬零五百五十四台斤,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桃園縣政府移送第一審法院時,桃園縣蓬萊稻谷之價格為每公斤三一‧八四元,共計二十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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