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乙○○
丁○○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3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丙○○所提刑事帶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又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業分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捨棄上開利息之請求(見本院97年1月8日審判筆錄)。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因與原告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心存怨隙,欲伺機糾眾報復,於民國96年1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與被告丁○○、甲○○○搭乘訴外人 許世雄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原告住處,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乙○○進入屋內將原告喚出,被告丁○○、甲○○○躲在暗處,乘原告走出屋外之際,3人分持鋁棒、木棒共同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各處,致原告受有頭枕部挫裂傷6×3公分、合併皮下血腫、合併腦震盪、右大腿皮下瘀血20×15公分、右臂瘀血9×3公分、右肩瘀血11×
7公分、右腰瘀血6×3公分、右胸瘀血8×4公分、右手臂瘀血6×5公分、左腰瘀血13×9公分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鈞院審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雖有誠意與原告和解,但是現在生活困難,沒有能力賠償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丁○○、甲○○○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6年1月14日晚上9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光明路2段吉祥加油站後方原告父親之農舍住處,分持鋁棒、木棒共同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各處,致原告受有頭枕部挫裂傷6×
3公分、合併皮下血腫、合併腦震盪、右大腿皮下瘀血20×15公分、右臂瘀血9×3公分、右肩瘀血11×7公分、右腰瘀血6×3公分、右胸瘀血8×4公分、右手臂瘀血6×5公分、左腰瘀血13×9公分等傷害,嗣警方據報趕往上址,將原告緊急送醫救治,原告始倖免於死等事實,業經本院於97年1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2人身體健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應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經查,本件原告正值壯年,有其等年籍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遭被告3持鋁棒、木棒毆打其頭部及身體各處後,致其受有上開之傷害,不僅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更因上開傷害,迄今仍承受頭痛之後遺症,其心靈因此蒙受重大創傷,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次查,原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本案發生前從事水電工,月入約4萬餘元,惟迄今仍因上開傷勢而無法正常工作;被告乙○○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月入約1萬8千元;被告丁○○高職肄業,從事鷹架搭建工作,以工作天計算,月入約2萬餘元;被告甲○○○國中畢業,原為臨時工(目前在監執行中),入獄前月入約1萬8千元。又原告及被告3人名下均無不動產、股票或汽車等財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復酌量原告所受侵害之痛苦程度,被告經濟能力不高,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持鋁棒、木棒毆打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精神受有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在3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