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北監蘆字第裁46-AEW428722號之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W4287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莒光路口時,經警攔停查獲其有「駕照易處吊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EW4287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日前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查復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由原處分機關於同年四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W42872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扣繳駕照,異議人不服即於當日聲明異議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遭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因伊未收受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而不知伊因「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違規事實,遭原處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因伊未依該裁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伊之駕駛執照因而自同年六月一日起遭易處吊銷,並經註銷之事,仍繼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警查獲所導致。而系爭裁決書之送達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係其戶籍址,設有伊個人之郵筒,伊母每天、每兩天或數天都會前去檢收郵件,平日均無遺漏,且伊於遭吊銷駕駛執照後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前,亦有發生其他交通違規事件,警員卻未當場告知遭吊銷執照一事,是伊認系爭裁決書之送達並不合法,伊之後受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裁處實屬冤屈,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本件異議人甲○○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同年四月四日遭警方攔停舉發「闖紅燈」違規,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計六點,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掣開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一、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㈡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後因異議人未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亦未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遭原處分機關逕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北監蘆三字第0976002222號函暨所附系爭裁決書、機車記點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五、至異議人雖辯稱系爭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依該裁決書吊銷其駕照,並於其後認定其有駕照易處吊銷仍駕車之違規並不公平云云。惟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同法第七十四條亦已明訂。其中應受送達人之「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係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其廢止,依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則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屬之。
㈡而本件異議人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將戶籍址遷入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號,至今均未遷離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參。又依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本人登錄之戶籍地址,家母每天或每兩天或數天都會前去檢收郵件,因為戶籍地址,設有我的郵筒,在過往幾乎法院或債權人之掛號郵件都無遺漏,但公路局寄發講習之掛號郵件,家母卻真無收訖,而且也沒聽到之前租店家提到此事。」等語,姑不論異議人係於何時離去上開臺北縣址住處改居於臺北市○○路○○○巷○○弄○○號1樓,惟以其於未居住於該址後,卻仍刻意將戶籍設於上開地址,並設有私人之郵筒,平日並由其母親代為檢收信件觀之,本件異議人主、客觀上均有以上開臺北縣址為住所,且無廢止之意甚明。
㈢且以原處分機關因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經由「公路監理資訊系
統」記點查詢檔查知異議人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計六點以上」之違規事實,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一、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前繳送。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二個月。㈡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已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將系爭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即戶籍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之人,而將該文書寄存於三重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開住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情,有卷附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北監蘆三字第0976002222號函所附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機車記點查詢報表各一份可按。則原處分機關既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政程序法之規定,於無法直接將系爭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亦無法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補充送達之情形下,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將該裁決書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前揭住所之郵政機關,是揆諸前揭法條之意旨,系爭裁決書應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疑,至異議人所辯,其母事後是否確未領取系爭裁決書,異議人於之後因另有交通違規,舉發警員有無告知另有該裁決書裁罰之事與否,均與系爭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無涉,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系爭裁決書送達不合法,以致其駕駛執照無故遭吊銷,而有本件聲明異議之交通裁決案件云云,應屬無據,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既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系爭裁決書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未依該裁決書所定期限繳交駕駛執照,亦未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而遭原處分機關依裁決書之內容,逕自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將異議人駕駛執照吊銷,並逕行註銷,依法即屬有據。而異議人就其於駕駛執照遭吊銷期間,仍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與莒光路口時,經警攔停查獲等情,既不爭執,是其確有「駕照易處吊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誤。則原處分機關就其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W428722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扣繳駕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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