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翌日因執畢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29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93年1月9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於96年2月10日再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
22日18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10月24日11時30分,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2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1月5日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7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2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2年3月6日執行完畢,翌日因執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6年2月10日再施用毒品,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3年1月9日縮刑期滿,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且經法院二次判刑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