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4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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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38號原告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告合興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
孫志堅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捌元整,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定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合興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均經合法通知,分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合興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興公司)於民國84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償付原告分期價款債務新台幣(下同)
240萬元,分24期返還,每期分期款為10萬元,並提供車牌號碼為00-000之曳引車設定動產抵押(系爭抵押物)與原告,且由被告丁○○、丙○○及乙○○○為契約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合興公司依約清償前9期分期款、於85年3月25日清償第10期部分金額2600元,尚欠原告本金149萬7400元,嗣被告合興公司於87年3月4日部分清償105萬元後,拒絕繼續清償,此105萬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先沖利息再沖本金,而遲延利息總數為
9萬6658元(依各分期款到期日算至87年4月3日部分清償時),是被告尚積欠原告54萬4058元未清償【1,497,400-(1,050,000-96,658)=544,058】。又因原告曾於95年7月27日以債權憑證查扣被告丙○○之薪資入帳,於抵充強制執行費用後,尚能抵充自87年3月5日至91年2月21日之遲延利息,則本件利息自應從抵充日之隔日即91年2月22日起算。故就被告合興公司未清償之差額及利息、違約金,被告自應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
(二)對被告丙○○、乙○○○抗辯後之陳述:被告丙○○授權被告合興公司辦理貸款乙事,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號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其在法官未問及車貸前,當庭自認授權車行辦理貸款事宜,此等行為即生授權效力,被告倘認有特定授權範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被告未向車行提起任何無權代理之訴,且按期給付貨款,應可認授權貸款事實存在,另被告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承認為系爭抵押物車主靠行於被告合興公司,且以系爭契約為證,系爭契約上被告丙○○即為連帶保證人。又債務清償方式由主債務人與債權人直接清償係為契約所約定,且主債務人主動清償105萬元並無損及連帶保證人之權益,本件既部分清償105萬現金即無所謂拍賣抵押物之問題,至於有無延長動產抵押期間係為債權人權利及是否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並無被告所主張之拋棄動產抵押之默示意思表示,又契約權利義務之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並無拋棄之默示意思表示之法律規定,原告只要合法依約或依法主張契約權利,連帶保證人依約及依法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萬4058元,及自民國9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按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之答辯為: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54萬4058元之差額請求存在之事實不爭執。
(二)被告丙○○、乙○○○則答辯以:否認有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並未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亦無授權被告合興公司與原告為任何法律行為。縱認被告合興公司代丙○○簽署連帶保證,亦屬無權代理,對本人不生效力;而被告丙○○之妻被告乙○○○有於系爭契約上按捺指印,然保證行為尚非日常事務,自無互為代理可言,且被告乙○○○未將本票裁定交給被告丙○○。又被告合興公司自85年2月28日起已有給付遲延情事,原告既未申請延長抵押登記期限,亦未於86年8月13日系爭抵押物為被告合興公司占有中依系爭契約逕行取回抵押物或聲請強制取交、執行等積極保全抵押物之行為,應認原告有拋棄系爭抵押物之默示,基於物保優先原則,原告於債務未獲清償時,不儘先將擔保物拍賣充償,致今喪失就擔保物取償之權利,係全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免除保證人之責。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合興公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合興公司簽訂系爭契約,並以系爭抵押物供擔保,被告合興公司已依約清償前9期分期款、於85年3月25日清償第10期部分金額2600元,尚欠原告本金149萬7400元,嗣被告合興公司於87年3月4日部分清償105萬元,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先沖利息再沖本金,而遲延利息總數為9萬6658元(依各分期款到期日算至87年4月3日部分清償時),是被告合興公司尚積欠原告54萬4058元未清償【1,497,400-(1,050,000-96,658)=544,058】;原告曾於95年7月27日以債權憑證查扣被告丙○○之薪資入帳,於抵充強制執行費用後,尚能抵充自87年3月5日至91年2月21日之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債權試算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乙○○○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合興公司就未清償之差額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則為被告丙○○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一)被告丙○○、乙○○○有無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二)原告有無默示拋棄系爭抵押物而不得對連帶保證人請求?
五、被告丙○○、乙○○○有無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
(一)經查,被告乙○○○有於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及於84年4月23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上,按捺指印及蓋章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上開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21日刑鑑字第0950030096號鑑定書正本(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參諸被告乙○○○亦自承當初為購車所辦手續,買方及貸款人是被告合興公司,另找乙○○○個人出面作保等語(見被告乙○○○答辯(二)狀第3頁),故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乙○○○有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抵押物為被告合興公司向訴外人和泰汽車購買後轉賣被告丙○○,及被告丙○○購買系爭抵押物價金不足之事實,此業經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車子為伊公司向和泰公司購買後,再賣給被告丙○○,由被告丙○○分期繳錢還公司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323號卷第14、26頁),核與被告丙○○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車子靠行合興公司,車子係向合興公司以240幾萬購買,伊以舊車換新車,舊車部分委託合興公司賣得140幾萬後,一部分應該有70多萬當作新車頭款,一部分則還積欠其他車行之債務,伊每個月付10萬元,尚有5、6期未付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785號第25、26頁)相符;又被告丙○○因購買系爭抵押物之價金不足而授權被告合興公司辦理貸款之事實,亦經被告丙○○自承在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號第29頁),被告丙○○對此並不爭執(見被告丙○○答辯二狀第1頁),是被告合興公司向訴外人和泰汽車購買後轉賣被告丙○○,及被告丙○○購買系爭抵押物價金不足,乃授權被告合興公司辦理貸款,其後再由被告丙○○分期償還債務,被告丙○○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丙○○亦自承:當初為購車所辦手續,買方及貸款人是被告合興公司,另找乙○○○個人出面作保(因財產都在她名下),因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並無約定非得由車輛所有權人親自作保不可等語(見答辯二狀第3頁);復參以被告丙○○已知系爭抵押物因有動產抵押而未辦理交付之事實,有被告丙○○自承稱:伊僅知向被告合興公司購車,被告合興公司與原告間關係,伊並不知悉,然該車輛既由被告合興公司交付伊使用,伊即當然為法律上所有權人,只是監理機關車主名義囿於尚在設定動產抵押期限內而無法過戶伊而已等語(見答辯二狀第3頁),是被告丙○○明知被告合興公司以系爭抵押物辦理動產抵押,且系爭契約需被告丙○○、乙○○○為保證人,以達被告丙○○授權貸款目的,而被告丙○○為該借款實質上之受益人之事實,堪予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授權被告合興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為連帶保證人,堪信為真實。被告丙○○辯稱僅表示有授權被告合興公司辦理貸款手續,並非授權被告合興公司另簽訂保證契約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確有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有無默示拋棄系爭抵押物而不得對連帶保證人請求?
(一)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係債權人之一種權利,並非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關係如於設定擔保物權外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雖原則上宜儘先就擔保物拍賣充償,以減輕保證人所負之無限責任,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所謂連帶保證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由於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
(二)經查,被告合興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於給付價款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原告無需催告,被告合興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價款,或任由原告無償取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被告合興公司絕無異議;連帶保證人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與被告合興公司負完全相同之責任之事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此當屬特約事項,則債權人非必待將抵押物拍賣充償,即得逕向連帶保證人請求。系爭契約既亦載明被告丙○○、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及已拋棄先訴抗辯權,則就系爭保證債務自無得主張先訴抗辯之餘地。故原告於被告合興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清償時,有權決定以上開方式為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且無得主張物之擔保責任優先之抗辯,則原告毋須先就系爭擔保物拍賣,即得逕行向連帶保證人求償,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四人履行契約,自屬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萬4058元,及自民國9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按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