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八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0八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如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即有供詐騙集團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因需錢孔急,見報紙上刊登租用金融帳戶之分類廣告,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後方巷弄中某不詳超商內,以每本帳戶每出租十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①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原為萬通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所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天母分行」,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五六號)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同時出租予陳姓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該陳姓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詐騙集團中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接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乙○○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
○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接獲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可以提供援交,並要求乙○○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云云,使乙○○不疑有他,遂依該通詐騙電話之指示,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二千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七千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晚間八時十七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五萬元至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晚間八時十九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四萬八千元至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晚間九時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三萬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九千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晚間九時二十一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三萬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晚間九時二十二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三萬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三萬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五萬元至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五萬元至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三萬元至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十九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三萬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天母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三萬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天母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一萬元至丙○○上開台新銀行天母所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匯出四十六萬六千元至丙○○上開三帳戶內。
㈡丁○○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下午六時二十九分許,接獲不詳
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為臺灣彩券公司人員,而丁○○已中獎五十萬元,但丁○○需先匯稅金二萬元,並要求丁○○找銀行提款機操作云云,使丁○○不疑有他,遂依該通詐騙電話之指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下午七時許,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九四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二千元元至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許,接獲不詳姓名之
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想要認識甲○○,但要確認甲○○之身分,並要求甲○○至銀行提款機匯款,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電話之指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二三一之一號安泰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至丙○○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乙○○、丁○○及甲○○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匯款明細表一紙(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八號卷第一三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0八七一二號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八號卷第一九至二四頁)、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六五0八六六二號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八號卷第二五至三七頁)、客戶交易明細表(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0八號卷第一五頁)、告訴人甲○○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0八號卷第一五頁)、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六)北富銀建字第0八五號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0八號卷第二一至二九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十五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台新銀行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新作文字第九六一五六0七號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卷第二0至二四頁)、臺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九六)北富銀建字第七0號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三二號卷第二五至二九頁)存卷可稽。至陳姓男子及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雖無證據顯示均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故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上開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均為成年人,併此敘明。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提供前揭三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姓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該陳姓成年男子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術,使被害人乙○○、丁○○及甲○○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三個金融帳戶內,因而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故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該詐騙集團成員前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下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惟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份子得以藉此分別向乙○○、丁○○及甲○○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業已提起公訴部分,事實上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詐財,影響社會治安,紊亂經濟秩序,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斟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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