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床單壹條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 阿榮 」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賢」、「阿榮」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大樓地下停車場停放後,至乙○○當時位於同號9樓住處與乙○○會合,3人再至同號8樓甲○○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毀損大門門鎖侵入住處,趁甲○○在屋內熟睡之際,先竊取甲○○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含主機、液晶螢幕)、數位相機、投影機各1臺及手機1支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搬至「阿賢」、「阿榮」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再返回甲○○之住處,接續竊取電漿電視1臺得手,乙○○並自9樓住處拿取床單覆蓋在電漿電視予以遮掩,3人將電漿電視搬運至8樓電梯內尚未下樓之際,適因甲○○睡醒發覺被竊,追至電梯口看見乙○○等3人,甲○○因恐一己之力無法對抗乙○○等3人,僅隨乙○○等3人搭乘電梯下樓,「阿賢」、「阿榮」至地下1樓停車場後即先行離去,乙○○則搭至地下2樓停車場後離去,乙○○等3人並將電漿電視棄留在電梯內,甲○○隨即協請大樓總幹事 姜念祖 及保全人員 唐俊鵬 報警處理。乙○○則於同日13時20分許,將停放於該址之自小客車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安忠路口交與「阿賢」、「阿榮」。嗣經警方於同日17時許至乙○○上開住處,經乙○○同意後進入搜索並扣得床單1條。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甲○○、姜念祖、唐俊鵬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證人甲○○於偵查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後始為陳述,且無不法取證等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詞亦有反對辯論之機會,是故證人甲○○在偵查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人甲○○、姜念祖、唐俊鵬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前揭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已有前項之同意,均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阿賢」、「阿榮」駕駛未懸掛車牌至其上址家中,以及提供床單覆蓋電漿電視隨同「阿賢」、「阿榮」搭乘電梯下樓並駕駛自小客車交還「阿賢」、「阿榮」2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阿賢」、「阿榮」原本到伊家中僅係聊天,伊係看到「阿賢」、「阿榮」搬了電視並向伊商借床單,伊才知「阿賢」、「阿榮」在偷竊,伊係因「阿賢」、「阿榮」威脅才隨兩人搭電梯,並未參與竊盜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
述甚詳,證稱:其於96年5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屋內睡覺,雖曾聽到破壞門的聲音但不以為意,故未出房門查看,直至12時30分許睡醒後,其查覺屋內凌亂且聽到電梯口有人聲,追出查看見被告等3人在電梯內,其中2人正搬著其所有之電漿電視,上面並覆蓋床單,其向3人質問電視應為其所有,惟見被告人多故不敢爭執,便與被告等3人搭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其搬電視的2人到地下1樓即放下電視並先行離去,另一人即被告則與其至地下2樓之停車場,但不願隨其至大樓警衛室說明,並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去等語,有證人甲○○警詢、偵查筆錄可佐(偵卷第17至20頁、第73頁,調偵卷第62至63頁)。
㈡此外,被告與「阿賢」、「阿榮」2人將電漿電視搬至電梯
內,甲○○緊接進入電梯並隨被告及「阿賢」、「阿榮」2人下樓,「阿賢」、「阿榮」到地下1樓時即先行離去,被告則與甲○○到地下2樓,被告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離去等情,亦經證人姜念祖、唐俊鵬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亦有證人姜念祖、唐俊鵬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1至25頁),3人之證述互核一致,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採證照片8張、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基上所述,被告與「阿賢」、「阿榮」等3人共同以不詳方法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進入竊取上開電漿電視等物得手,嗣因告訴人查覺而將電漿電視棄留在電梯內等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阿賢」、「阿榮」至家中商借床單時才知情,且
被「阿賢」、「阿榮」兩人威脅等語為己辯護,然被告於該日12時13分許至12時22分許,多次進出電梯並往返於8樓、地下1、2樓間,業經證人姜念祖證述在卷,被告亦不否認,則被告住處係在9樓,自無理由數次搭乘電梯至8樓甲○○住處,且該段時間核與證人甲○○所述被竊時間(自11時30分許聽到破壞大門聲響起至12時30分止查覺被竊時點止)吻合,參以被告提供床單與「阿賢」、「阿榮」並共同搬運電漿電視一節,足見被告與「阿賢」、「阿榮」間確有犯意聯絡並自始參與竊盜行為;再者,被告於「阿賢」、「阿榮」離去後,仍自願將自小客車駕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與安忠路口交與「阿賢」、「阿榮」,可見其得完全自主其行動,被告猶以前詞為辯,均非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與「阿賢」、「阿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電漿電視之行為部分,被告及「阿賢」、「阿榮」等3人業將電漿電視取至甲○○之住處外並搬至電梯內,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電漿電視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縱其等事後因遭甲○○發現而將電漿電視棄留在電梯內,仍無礙此部分行為即遂之認定。又被告先後竊取桌上型電腦等及電漿電視之犯行,係基於一加重竊盜犯意而接續為之,係接續犯,為單純一罪。爰參酌被告不思正途獲致財富,貪圖慾便而竊取他人財物,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下手行竊,嚴重影響人民人身及財產安全,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合意,此有臺北縣新店市所96年9月28日北縣店民字第0960040179號函在卷可憑(調偵卷第1至3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床單1條,係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取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4款、第2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程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