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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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6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4年5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7日13時許,在其位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復興巷183之49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隨即在同一地點,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復興里復興巷51號前,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後,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被告於96年
8月27日18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9月17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4年5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95年、96年間亦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