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被上訴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勞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705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提起本件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705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訴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係屬在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2年10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兼派駐臺北縣政府「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站」之抽水站設備操作人員。兩造並簽訂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84小時,每7日工作天至少有1日之例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放假日,亦應放假。惟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內之92年11月起至95年3月止,平均每月工作時數超過250小時,甚至逾300小時,更多次於假日及颱風過境應放假之期間工作。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超時工作部分,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並就上訴人於假日工作部分,按同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惟被上訴人未曾給付,積欠上訴人延長工時及假日加倍工資計新臺幣(下同)346,705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載。又被上訴人曾允諾給付上訴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證照費每月1,000元,亦未給付,共積欠上訴人34,000元,加計上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應付之工資,總計積欠上訴人380,705元,惟被上訴人經催討拒不給付,為此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80,70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僱用上訴人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被上訴人係因承攬臺北縣政府「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站設施及引水工程」,始以臨時性定期工之契約關係,僱用上訴人擔任該抽水站設備之操作人員。由於上訴人值勤之抽水站,已設定自動偵測蓄洪水位,以啟動、關閉押水設備,僅於設備自動狀態發生異常時,方由人員操作並反應故障通知維修,上訴人之工作,屬監視性或間歇性性質。而各縣市抽水站操作人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1年4月26日勞動2字第0910020733號函,公告核定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依該法條規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全委由兩造自行約定,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上訴人自92年11月起至95年8月止之受僱期間,每月均依照被上訴人所排定之「操作人員排班表」作為早班、夜班、假日值班等工作排班及休假之依據。依該排班表所載,抽水站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數,早班值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夜間值班時間為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假日值班時間為上午
8時至翌日上午8時。上訴人既按上述排班表工作,即屬在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自無延長工時及假日加倍工資之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未曾允諾給付上訴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證照費。是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加倍工資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證照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705元,及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請求部分,係在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自92年10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內之92年11月起至95年3月止,有如附表所載多次單日工作時數超過勞基法規定之8小時,並多次於假日及颱風過境應放假之期間工作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工作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之工時,按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40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倍工資,並應給付上訴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證照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倍工資部分:
1.證人即曾為上訴人同事之 范揚炳 ,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曾經跟原告是同事,工作內容?)平常抽水站設備保養,遇有颱風或是大水時,就關閘門啟動抽水機設備,所以我是抽水站設備的操作人員。我與原告的工作性質跟內容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上訴人雖以范揚炳非被上訴人所聘僱,亦非上訴人之主管,不知上訴人實際工作內容云云,空言否認范揚炳之證詞,惟未具體指出范揚炳所證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參以上訴人亦稱「我是抽水站操作人員」、「我也有幫忙操作抽水站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第204頁),與范揚炳所證情節相符等情,可認上訴人指摘范揚炳證詞不足採信,並非有據。則依范揚炳之證詞,應足認定上訴人之工作係擔任抽水站設備操作員。
2.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與臺北縣政府所簽訂之「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應急堤後抽水站設施及幹管工程抽水站第一標抽水站代操作維護工作說明書」約定,被上訴人在抽水站平時常駐人員中,至少應有一名具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資格,而上訴人即因具有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證照,始受被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並持上訴人之上開證照,向臺北縣政府申報上訴人為勞工安全人員。且上訴人於95年7月14日、同年8月9日,分別致函被上訴人,表明「甲○○到貴公司任職至今快三年,目前任職於國防部博愛分案工務所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乙職」、「職於92.9~95.3公司基河一標擔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一職」等語,在在明示上訴人係受僱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而被上訴人不曾否認上開陳述。另95年8月8日兩造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被上訴人亦未曾否認上訴人之身分及請求給付項目,僅陳稱「1.依據資方的資料,雇主已給付加班費及特別休假。2.若勞方針對特別休假工資及加班費,請勞方提供詳細資料,俾資方辦理後續事宜」,而該協調結論為「勞資雙方同意勞方提出具體資料並經資方核對後,再依核對後的金額給付」,上訴人若非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被上訴人豈會同意於上訴人提出具體資料經其核對後依核對後之金額給付云云,據以主張上訴人係以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與被上訴人訂定勞動契約。惟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應以實際執行之職務內容為據,至於上訴人所具備之證照資格,並非判斷上訴人工作性質之標準。是被上訴人縱為因應臺北縣政府之要求,而僱用具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證照之上訴人,或向臺北縣政府申報上訴人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均不代表上訴人受僱後所執行者,即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職務。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於95年9月6日致上訴人之函件中,已明確表明「台端應徵本工作時並非以安衛技術員聘用,及勞務契約並未約定額外給付證照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不否認上訴人聲稱自己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陳述。再者,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於95年8月8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所為之上開陳述內容,並無承認上訴人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意旨,而不論上訴人工作內容為何,於工作時間超過正常工時部分,被上訴人本應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協調會陳稱願核對上訴人所提資料以核給加班費等語,及該協調會所為「勞資雙方同意勞方提出具體資料並經資方核對後,再依核對後的金額給付」之結論,亦不足以推認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從事者即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工作。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並不足採。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1年12月18日以勞安一字第0910064375號號令修正發布之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5條規定,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之職務,應包括:「一、釐訂職業災害防止計畫、緊急應變計畫,並指導有關部門實施。二、規劃、督導各部門辦理勞工安全衛生稽核及管理。三、規劃、督導安全衛生設施之檢點與檢查。四、規劃、督導有關人員實施巡視、定期檢查、重點檢查、危害通識及作業環境測定。五、規劃、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六、規劃勞工健康檢查,實施健康管理。七、督導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死亡等職業災害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八、實施安全衛生績效管理評估,並提供勞工安全衛生諮詢服務。九、提供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資料及建議。十、其他有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事項。前項勞工安全衛生之執行應留存紀錄備查」,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有執行上開法令所定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應辦理之工作,僅泛稱其職責係現場督導勞工相關安全及衛生之工作云云等情,益徵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其僱用上訴人係擔任抽水站操作人員等情,核與證人范揚炳所證相符,應堪採信。
2.各縣市抽水站操作人員,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1年4月26日勞動2字第0910020733號函,公告核定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月9日勞動2字第0960008703號書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4頁)。上訴人為臺北縣政府所轄抽水站之設備操作人員,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監視性工作者等語,即非無據。
3.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者,其工作時間、例假及休假,得由勞雇雙方以書面約定之,不受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之限制,為勞基法第84條之1所明定。可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公告,工作屬法定性質特殊之工作者,其勞工之正常工時、延長工時、休假、例假等勞動條件,均可不受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而完全任由勞雇雙方自行約定。上訴人既為適用勞基法84條之1之工作者,則其正常工時、休假與例假等勞動條件,自應以兩造書面所為之約定為準。雖上訴人依據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原審卷第5頁)第三條㈠及第四條㈠所為:「乙方(即上訴人)每日正常工作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84小時」、「乙方每七日工作天中,甲方(即被上訴人)給予至少一日之例假,另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放假日,甲方均給予放假」之約定,主張其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超過84小時,每7日工作天至少有1日之例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規定之放假日,亦應放假等情。惟上開勞動契約第三條㈠之但書,已約定「乙方(上訴人)同意甲方(被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調整工作時間」,且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是按照被告公司的排班表休假的,一個月平均大約是九到十天的休假」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則被上訴人所排定之系爭排班表,自得認係兩造就正常工時及休假、例假所為之書面約定。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就其工作及工資之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云云。惟按勞基法第84條之1條文,就勞僱雙方之約定,既僅規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而非報請核准,顯係基於行政管理之需,而要求雇主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則被上訴人縱未將兩造之工作、休假等勞動條件之約定,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亦不影響該約定之效力。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
2月4日勞動2字第0970002426號書函,雖載稱「(勞雇雙方就工作時間等勞動條件所為之約定)如未經核備,自不得依該規定(勞基法第84條之1)排除上開各該條款(勞基法第30、32、36、37、49條)規定之限制」等語,惟此書函僅屬行政機關之意見,本院不受其拘束。又依上訴人所任抽水站操作人員之工作內容,係監視性工作,並非持續提供勞務,且平均一個月有9至10日之休假,如在被上訴人排班表以外之時間工作,被上訴人亦給予加班費,此對照原審卷第36頁至40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加班費報表,及原審卷第107頁至109頁上訴人所提出之補休情形整理表,即可得知,堪認系爭排班表所定之上訴人工時及休假等勞動條件之約定,與勞基法第84條之1第2項規定「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之意旨,尚無不符。是兩造間關於上訴人之正常工時、休假與例假等勞動條件,應以被上訴人之排班表定之。
4.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排班表(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99頁),載明「抽水站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數,早班值班人員需配合公務人員上班時間...早班值班時間為08:00~17:00;夜間值班時間為17:00至翌日08:00;假日值班時間為08:00至翌日08:00」,對照上訴人所主張如附件所載之工時,可見上訴人據以請求本件延長工時及假日加倍工資所主張之工作時間,並未逾系爭排班表所約定之正常工時。則上訴人執行職務,既在兩造約定之正常工時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
5.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附表所載,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工作加倍工資合計346,705元部分,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證照費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遵循。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允諾給付上訴人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證照費每月1,000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3.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證照費合計34,000元部分,亦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7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705元,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此項本金,加付自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失所附麗,亦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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