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4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台幣參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參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參個月。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7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前往福德路吃宵夜,之後要返回建工路住處時,因遭仇人在後方追趕,為求自保遂跟隨一群車輛橫跨雙黃線並逆向行駛,是其並無飆車或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或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3項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且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甚明。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危險駕駛」,係採概括規定立法之方式,須視各案違規情形具體認定之,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7月29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友,與多輛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憲政路、大順陸橋、九如路等道路,沿路並有霸佔快、慢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左轉逆向行駛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天取締蒐證之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並證稱:當天接獲線報,在建國路與福德路口處疑似有飆車族聚集,其便與所長前往取締蒐證,到達現場後,看見一群約20幾部之機車由福德路南向北高速行駛,沿途霸佔快、慢車道,之後該群機車又轉向憲政路、大順陸橋,並闖紅燈左轉九如路逆向行駛,經過中央分隔島後,再進入九如路之慢車道,之後便鳥獸散,其認為該群車輛上開駕駛行為已經危害到路上車子、行人安全,遂開單舉發等語(參本院卷第31、32頁)。又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異議人確於1分52秒許騎乘XW6-530號機車搭載1名女子行駛於一群車隊中,該群車隊行駛時並有霸佔兩側車道、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及左轉九如路時逆向行駛,有本院96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參本院卷23、24頁),且異議人就其當日確有跟隨車隊橫跨雙黃線逆向行駛,並於左轉九如路時闖紅燈、逆向行駛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其因遭仇人在後方追趕,為求自保遂跟隨一群車輛橫跨雙黃線並逆向行駛,並無飆車或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行駛云云。惟查,員警於跟隨該車隊蒐證時,後方再無其他車隊或成群之機車之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2頁)。且異議人於發現後方有員警蒐證後隨即減速脫離車隊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4頁),衡之常理,一般人遇見飆車族之反應,應盡可能放慢行車速度,向路邊停靠,待飆車族全數通過後再行上路,豈有隨飆車族之車陣後行駛,並沿路逆向、闖越紅燈以躲避仇家之理?且異議人後方苟真有仇家追趕,其儘可於發現警方蒐證時向警方求救,又何須放慢車速脫離車隊以遭所謂後方之「仇家」追上之風險?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與常理不合,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多部機車共同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沿途並有盤據快慢車道、橫跨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等危險方式駕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處罰鍰12,000元,並依同條例第43條第5項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自有未當。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而提起異議,雖無理由,然因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
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本件異議人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記違規點數3點,但因其業已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予記點,附此敘明。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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