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142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ОО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全
  訴訟代理人  徐祥釗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ОО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
十九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叁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柒萬零捌佰貳拾柒
元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另貳仟伍佰陸拾元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金與折舊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車積欠租金及折舊損失共計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
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范仁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官牛慶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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