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斗南鎮農會信用部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面額為新台幣四十六萬六千零八十七元,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因精神病於八十九年
五月二十五日住進華濟醫院,惟華濟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函覆稱:個案(被告)
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院;出院時憂鬱情緒已改善;未心神喪或精神耗弱
之狀態,則被告尚無不能處理自已事務之情事,要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