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於到期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嗣被告雖已償還部分票款十九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惟尚
有八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五元迄未清償。為此,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四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票據退票
資料查詢簡覆單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票據號碼│發票日│付款人│票面金額│
├─────┼───┼──────────┼──────────────┤
│AD0000000│880630│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二十六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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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0000000│880710│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元│
├─────┼───┼──────────┼──────────────┤
│AD0000000│880720│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二十六萬八千元│
├─────┼───┼──────────┼──────────────┤
│AD0000000│880730│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二十七萬四千元│
└─────┴───┴──────────┴──────────────┘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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