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七六О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淑芬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