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八六號
原 告 乙○○○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捷德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陳述意旨略謂:
(一)原告原名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變更
為乙○○○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委託原告自同年八月三十日融資買進
台聚股票三百五十千股及九月一日融資買進亞聚股票五千股,嗣後因擔保維
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規定,原告依台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
三條第五項規定由本公司通知債務人補繳差額,惟其並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
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即為違約,依同辦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原告得委託他證
券經紀商處分其擔保物,惟處分所得抵銷債務仍有不足,合計為新台幣十四
萬二千四百八十元。
(二)又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直接授信給投資人者,其相互間須訂融資融券契約
,此種契約之法律性質為民法第五百七十四條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投資人為
擔保其債務之履行,於證券信用交易中,所交付之自備款、保證金,其法律
性質為設定權利質權之契約,並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爰訴請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買賣交易委託書
、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開立證券信用交易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催告
函、委託書、信用交易處分報告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院爭執,復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認原告所述,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朱敏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