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本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81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108年3月20日迄今三年半以上之期間,持續有在○○○
○○醫院美沙酮門診接受戒癮替代療法,實無另為觀察、勒戒之必要。
㈡抗告人心臟有輸血阻塞之重大疾患,現正等待做心導管手術
,且抗告人另有胃部嚴重潰瘍之疾患,已排定111年11月30日行超音波檢查,如令觀察、勒戒,恐將延滯治療、手術時機,而對健康有嚴重影響。是以,不服原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自得依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時雖坦承有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4
時許在其臺中市○○區○○○巷0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食其產生煙霧等情,惟抗告人經警於111年5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仍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且可待因閾值濃度453ng/ml及嗎啡閾值濃度6567ng/ml,均已超出認定為陽性之最低標準值可待因、嗎啡閾值濃度300ng/ml等情,有前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9、79、81頁)。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可佐,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所周知。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而被告前揭所採尿液檢體,係其所親自排放並封緘,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5頁之調查筆錄)。抗告人之尿液檢體既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且分別檢出濃度為「453ng/mL」及「6567ng/mL」等情,有該公司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而本件尿液檢體既經該公司以上揭方式雙重確認鑑驗,依上開說明,尚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抗告人於偵訊時雖否認有於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本件既經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尿液檢驗係得以反覆驗證而不會產生誤差之科學技術,亦足可作為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堪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執二字956號執行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0日入臺中戒治所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釋放,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首揭法律規定,自可由檢察官裁量為「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原審因檢察官聲請,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雖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然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檢察官就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64號、107年台上字第3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要非法院所得審酌,已如前述,是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
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一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其於本件被查獲(111年5月5日)前之108年3月20日開始至111年11月9日在該院美沙酮門診接受戒癮替代療法(本院卷第13頁),亦即,本件係抗告人自行就醫「治療中」再施用海洛因遭查獲,顯與毒品條例第21條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被查獲,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要件不符(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96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㈣至抗告人以其現正等待做心導管手術,且抗告人另有胃部嚴
重潰瘍之疾患,恐因觀察、勒戒而延滯治療、手術時機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而依該法律授權訂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第4項規定:「前2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5項規定:「第2項、第3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此係規範受觀察、勒戒人有上開所列情況時,勒戒處所得拒絕其入所,被拒絕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於原因消滅後,仍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是本件被告縱有心臟及胃部嚴重潰瘍之疾患等情,然是否有不適合於觀察、勒戒之情形,此係屬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後,被告是否應即時入所執行、有無因其身體健康狀況經勒戒處所拒絕入所之問題,非得據以作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是其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令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