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水木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水木自民國11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因案在位於○○縣○○鎮○○路0段0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執行有期徒刑,為○○監獄之受刑人。其於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許,在○○監獄內○○○走廊,因視同作業員○○○拒絕其將2張郵票拿給另一名受刑人而心生不滿,於同日9時39、40分許,○○主任管理員○○○走近處理時,潘水木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當場辱罵「你心不正」,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並出手推撞○○○,對○○○施強暴行為,○○○向後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肩、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監獄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潘水木(下稱被告)於本院雖主張○○監獄○○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經過加工,沒有辦法還原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然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係由○○監獄所提供,並非出於違法取得,且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當庭勘驗結果,並未見有何中斷或不連續之情況(詳後述),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另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何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是○○○自己跌倒的,我對○○○說「你心不正」不是在羞辱他,監視錄影畫面沒有錄音,並非全程完整錄影。本案是視同作業等5位人員對我挑釁、欺凌,我因而情緒激動丟下筆離去,途中遭○○○等視同作業人員圍毆,○○○不僅未阻止,還從我背後出手襲擊,導致我左右第9根肋骨骨折、右上肋骨、腰、背、胸等部位挫傷。○○○是在我左側要攻擊我時自己滑倒的,我是被誣告的,因為我在111年4月25日要離開○○監獄單位,在政風室人員調查時,我在調查訪談紀錄內填寫很多建議事項,他們才會於111年5月17日來報復我,我才會對○○○說他層級不夠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為○○監獄之受刑人
。其於111年5月17日上午9時38分許,在○○監獄內○○○走廊,因監所視同作業員○○○拒絕其將2張郵票拿給另一名受刑人而心生不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監獄○○主任管理員○○○、○○監獄受刑人○○○、○○○於原審審判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先後當庭勘驗○○監獄提供之○○○走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
1.檔案名稱:「XVR-Ch15」:於111年5月17日畫面時間(下同)9時38分27秒,被告走到走廊旁的櫃台前處理事情;於9時39分27秒,主任管理員○○○也走到櫃台前,被告與○○○交談,並用手指向黃色背心人員反應事情,期間被告並在文件上寫字並蓋指印,之後被告情緒激動,手指向黃色背心人員,與在場其他人情緒激動地講話;於9時40分27秒,被告準備離開櫃台,1名黃色背心人員伸手拉住被告,被告仍持續往前走,○○○跟上被告;於9時40分29秒,○○○在被告後方伸手要拉被告,旁邊的受刑人也跟上去;於9時40分32秒,被告已經轉身面向○○○,被告身體稍微彎腰,頭朝向○○○;於9時40分33秒,被告與○○○面對面,○○○有伸出手的動作,似乎與被告在拉扯,此時在場除了被告與○○○有身體的碰觸外,並沒有看到旁邊其他人有出手伸向○○○;於9時40分34秒,○○○身體往後倒地,○○○倒地前,畫面上看到○○○的右手連向被告所在的方向;於9時40分35秒,○○○隨即準備起身,並伸手指向被告,旁邊有受刑人去扶○○○;於9時40分36、37秒,○○○又重心不穩稍微往左傾,但此時○○○僅稍微蹲下、未完全倒地就站起身,其他在場的人就把被告壓制在地上(見原審卷第85頁勘驗筆錄、第89至97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
2.檔案名稱:「XVR-Ch16」:於畫面時間9時38分27秒,被告走到走廊旁的櫃台前處理事情;於9時39分27秒,主任管理員○○○也走到櫃台前,被告與○○○交談,並用手指向黃色背心人員反應事情,期間被告並在文件上寫字並蓋指印,之後被告情緒激動,手指向黃色背心人員;同前於9時40分26秒,被告用力拍桌子一下;於9時40分27秒,被告轉身離開櫃台,1名黃色背心人員伸手拉被告,被告甩開,持續往前走;同前於9時40分29秒,○○○在被告後方伸手準備要拉被告;於9時40分30秒,被告及○○○都離開監視器畫面;於9時40分34秒,畫面上看到○○○往後倒下去,旁邊的人幫忙扶○○○,○○○手指向被告,準備起身途中又往旁倒地,之後○○○站起來;於9時40分38秒,被告及○○○均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外(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勘驗筆錄、第99頁擷取畫面列印相片、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3.另經原審勘驗○○監獄提供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與視同作業員○○○核對郵票張數後,被告表示有「拿2張借那個同學」,○○○表示不行,之後監所主任管理員○○○走過來,被告當場有向○○○說出:「我知道你職位不夠」、「因為你心不正」、「心有正,你就不會這樣」等語,後有旁邊的人說:「不用這麼大聲,你不用這麼大聲」,被告則表示:「我又沒有跟你們說話,我在跟主任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206至207頁勘驗筆錄)。
㈢又證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監獄○○擔任主任管理員
,當天被告對我破口大罵,說我層級不夠,在我執行公務時對我大喊你心術不正,整個舍房的人都聽得到,我身為主任管理員這麼多年,被一個進出監獄多年的人說我心術不正,真的覺得當時非常委屈,沒想到被告愈講愈激動,往那邊走,我也是儍眼,我在執行公務,你是要去哪裡,我就過去勸說,被告一個轉身就把我推倒,我沒有想到他會推我,推倒後我就站起來,旁邊同學先把他壓下來。○○○是違規舍,有一舍跟二舍,我在○○○,我要管理他們,我是那裡的主任管理員,當天就是針對他的貴重物品清點,等他離開時才會給他,當天執行到一半他就摔筆、大聲罵我,情緒激動並且攻擊我。他自己激動跑去另一邊,我去把他追回來,他就轉身把我撞到,當時我嚇到,我沒有想到他會出手推我。我從被告後面伸手過去是要安撫被告,後來他人轉過來就把我撞倒,被告有撥開我的動作,且有推撞我,我才跌倒,監視器影像跌倒第2次是我自己重心不穩自己跌倒,但是第1次跌倒是因為被告的行為讓我跌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12
7、129頁、第131至132頁)。證人○○○於原審審判時證稱:○○○過去叫他冷靜一點,結果一個動作○○○就跌倒了,被告手有個動作,我有看到整個過程,才會趕快去將被告抱住。我有看到○○○如何跌倒,我有看到被告轉過來,手有做出動作,○○○要安撫他,他也不能隨便亂跑,是要跑去哪裡,○○○要去安撫他的情緒,叫他不要激動,結果過去他一轉過來就用手臂把○○○推倒,所以○○○才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36、140頁)。證人○○○亦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在清點郵票張數叫他要簽收,被告跟○○○要求說要拿2張郵票給○○○,我們說不能這樣轉讓,他就說他要找主任○○○,○○○也說不行,被告就說○○○心術不正,層級不夠才不行,講一講不爽就摔筆、拍桌子準備走人,○○○要過去安撫他,他就推了○○○,○○○就跌倒。被告那天摔筆走人時很激動,○○○要過去安撫他,要過去拉他回來做資料,被告就轉過來,掙扎並用手肘手臂推○○○,被告有掙扎,他轉過來手舉起來就推○○○,○○○就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6頁)。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有出手推撞致○○○跌倒之行為,且其等證述內容與○○○走廊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倒地前是與被告面對面,當時在場除了被告與○○○有身體的碰觸外,並沒有看到旁邊其他人有出手伸向○○○,於9時40分34秒,○○○身體往後倒,於倒地前,○○○的右手仍連向被告所在的方向之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㈣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1
1年5月17日9時39、40分許,在○○監獄○○主任管理員○○○處理前揭郵票爭執一事時,確實有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當場辱罵「你心不正」等語,並有出手推撞○○○之施強暴行為,致○○○向後跌倒在地。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務員辱罵指稱其「心不正」等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法之公信與尊嚴,自屬侮辱行為。復佐以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前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右肩、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並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傷勢照片4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191至197頁),被告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調取其於111年4月25日調離○○監獄單位(由○○調至○○重新配業)時所填寫之調查訪談意見紀錄(見本院卷第96頁),然本件案發時間發生於111年5月17日,且係因視同作業員○○○拒絕被告將郵票拿給另1名受刑人,被告因心生不滿而發生衝突,自難認本案之發生與被告之前所填寫之意見有何關聯,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對○○監獄○○主任管理員○○○所為出言侮辱及推撞之施強暴行為,其犯罪原因、目的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犯有侮辱公務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判時亦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告知,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3至105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虎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3年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本案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但檢察官說明將此列為科刑審酌事項即可。),另接續執行因傷害案件所判處之拘役50日,於109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仍不知控制自己情緒,僅因細故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監所主任管理員○○○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所為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害公務之執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工作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對被告之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