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73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天下企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八五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共參張,票號AH00097、AH00098、AH00099,總計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為相對人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3張,票號為AH00097、AH00098、AH00099,總計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在內,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本件聲請人撤回執行終結後,該假扣押裁定業已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另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4325號請求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相對人並未行使其權利,故依法請求返還系爭供擔保提存物,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09700088250號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4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書、本院96年10月11日北院錦96執全正字第1186號撤銷執行通知、本院96年度聲字第4325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40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56號、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186號、本院96年度聲字第432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