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一0、三六一、五六五)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有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三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即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後本院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二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其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五三號裁定再度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前揭強制戒治,迄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執行其刑責;刑責部分,則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竹北簡字第三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0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所,嗣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竹簡字第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慣性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某時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二四六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十二小時施用一次之頻率,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另基於慣性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單一集合犯意,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一、二天之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某時止,在其上址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其下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六小時即施用一次之密集頻率,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⑴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及⑵九十六年二月三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分別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⑶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鄉○○路段盤查後,經乙○○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乙○○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上開驗尿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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