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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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解散清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35號聲請人飛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袁震天 律師
徐沛然 律師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飛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瑞公司)係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企公司)之股東,並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新企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8.86%之股東,相對人原係上市公司,因經濟景氣不振及金融危機,致使新企公司業務無法推展,虧損連連,於鉅額財務虧損壓力下,經營每況愈下,不僅無人願意增資彌補虧損,甚而發生週轉失靈之跳票情事;至於公司股票,先經證交所決議下市,最後竟慘遭主管機關廢止股票公開發行。迄今新企公司經營早已停擺,而公司董事目前亦放任公司未再正常營運,且自發生跳票事件後迄今公司之股東會亦未曾如期召開,顯見公司實已難繼續經營而有顯著困難,業已造成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受有重大之損失,故為避免公司虧損與股東損害再繼續不斷衍生擴大,聲請法院准予解散,並提出飛瑞公司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新企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92年度年報、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自由新聞網新聞影本、台灣證券交易所終止上市公司資料節本、金管會每日訊息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其所持之相對人股份共有18,417,751股(持股比例18.86%),此有飛瑞公司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在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民國92年度年報及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所示,相對人公司於92至93年度已無任何營業利益,於93年度上半年度之稅後虧損高達404,257,000元。又依新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經濟部註記:
「限期於96年10月8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認」,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產生重大之虧損,且有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另本院徵詢經濟部意見,該部函覆表示「該公司於96年7月13日經本部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1540號函限期改選董監事,因逾期未改選,董事、監察人已於同年10月9日當然解任;又本部派員赴該公司實地查訪結果,該公司業已他遷不明,公司登記現址為盛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該公司營業狀況,該所稱該公司已於96年12月14日為停業登記,停業期間為96年3月5日至97年3月4日止」等語,有該部97年3月28日經商字第09702406550號函附卷可考,參酌上開資料及主管機關之意見,堪認相對人之公司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且已停止營業,其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則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