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25號抗告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對於民國97年3月27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託相對人辦理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DK195設計標03、04車站建築規劃、細部設計工作及DK195標公共藝術策劃工作,相對人無故不履約,經抗告人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因相對人遷址不明,致該函遭退回。又抗告人與相對人僅有業務往來,實不可能知悉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而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項,將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以向相對人事務所行之,經郵務機關以遷徙新址不明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詎原審竟予駁回,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變更原裁定云云。
三、原裁定則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信封,固送達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然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送達,尚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4樓」,有存證信函信封在卷可佐,而乙○○戶籍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13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住所為送達,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森海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居所不明,而有無法送達之情形。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聲請將系爭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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