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前科,最近一次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連易字第一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同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監,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日二十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號前廣場查獲,並自其上衣右側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二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保管字號:九十六年度白保管字第四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二九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認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八二八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三四頁),雖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係同行遭查獲之 林德建 所有云云,然查該包海洛係於被告身上扣得,且屬違禁物,又為本案所扣押,是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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