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第59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89年9月5日確定,於91年3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8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9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89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7月10日入所,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5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89年8月8日,以89年度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於89年9月5日確定,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
(四)乙○○竟不知警惕,復於93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4年3月1日確定;又於94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嗣於94年9月12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4年5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正保護管束中。
(五)乙○○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⑴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
2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其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上開時、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⑶乙○○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3月11日晚上某時,在其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2日上午9時55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