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竹監新三字第裁五一─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經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新竹市○○○路與金城二路交岔路口時,因業務需求,先將機車停在上開路口轉角處,待綠燈亮起朝金城二路方向行駛,即遭員警攔下,員警並以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由開單舉發,然異議人甫騎車起步,非行進間轉彎,員警開單舉發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新竹市○○○路與金城二路口往金城二路方向行駛,旋在金城二路遭員警攔停,員警並以其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由開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據以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記載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及警方提出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證。
(二)異議人固以上開言詞置辯,否認有何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惟員警甲○○於案發時間,站在新竹市○○○路與金城二路口附近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見異議人騎車由金城一城右轉金城二路時未使用方向燈,遂將異議人攔下開單舉發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站在金城二路上執行交通告發勤務,距離金城一路、金城二路口約十公尺左右,稍微可以看得到路口轉彎處,當金城二路綠燈亮起,異議人沿路邊線由金城一路右轉金城二路,朝著我的方向騎車過來,異議人一轉彎我就看到他,我發現異議人在轉彎路口未打方向燈,就將他攔下來,當日類似的違規案件約有十七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而證人甲○○與異議人並不認識,當無仇恨可言,自無誣陷異議人之動機及必要。又依證人甲○○證述之舉發經過,足見證人甲○○對於案發當時之記憶深刻,參酌證人甲○○執行交通違規攔查勤務時,取締相類似之違規案件不少,對於異議人行車狀態自會特別注意,證人甲○○上開所述應是事實,堪以採信。而依異議人於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上繪製之行車方向圖及自行拍攝之停車現場照片二張所示(見本院卷第八頁、第十一頁),益見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需右轉駛入金城二路之事實,是異議人所辯,洵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異議人所辯並不可信,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轉彎前未使用方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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