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號、第六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他多項前科,其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四千元確定,並經易服勞役為十三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揭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0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出所執行他案刑責,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三)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一一之二號三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六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警通知實施尿液採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又乙○○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址居所,以將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警再通知實施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分別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蕭惠婷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