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W5880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夜間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博愛路口時,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經員警當場攔停填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辯稱:該處僅在安全島上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惟當時最外側車道有公車行駛,伊被遮住視線,並無法注意到該標誌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因有未
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填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陳孟皇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否認有違規之情。然查,本件交岔路口
處旁安全島上,設有清晰可見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有證人陳孟皇檢附之舉發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受處分人既為騎乘機車之人,本即應注意沿線路道各項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並留心相關交通規則,尚不得因己身並非故意違反或疏未注意為由,即認得解免違反交通法規之責任。再者,該路段為三個車道,最內側車道是禁行機車,業據證人陳孟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憑。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現場的道路狀況,內側車道既為禁行機車,則若仍允許機車逕自左轉,無異會讓行駛在內側車道的汽車反應不及而產生追撞的危險,此為至明之道理,是按上規定,若騎乘機車欲在該處左轉,本即需以兩段式左轉的方式,以避免發生危險,受處分人既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受處分人既非不能預見及此,卻仍逕行左轉,其有違規之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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