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酌定探視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理由書96年度監字第15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探視方式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民事裁定理由如下: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育有一子 林言修 ,這兩年來相對人拒不讓聲請人與子女聯繫,聲請人兩次要帶兒子去吃飯,相對人一次向警局報案說子女林言修失蹤,一次控告聲請人觸犯略誘罪,已獲得不起訴處分,相對人更以此事聲請保護令,實在令聲請人痛心。聲請人前曾逾時未帶子女回相對人處,係因該次聲請人喝醉酒之緣故。兩造於保護令抗告開庭時已協議每月一、三週,週六到週日可帶子女林言修回家同住,週一到週五可以通話,另聲請人提供手機及門號給子女林言修使用,但相對人卻不讓其使用。相對人罹患躁鬱症、中度憂鬱症與精神官能症,醫生說要長期治療,否則會併發精神分裂症。為此聲請本院依附表所示方式探視子女。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都未依約定時間送回子女,故不希望讓子女過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子天性,天下皆同,能讓孩子與非同住的父母保持長久關係,孩子的調適程度就會愈好,雙親都易於親近,也投入孩子的生活,對孩子的福祉是最為有利的情況,與雙親都保持聯繫,應該是最優先的考量,惟因兩造之子林言修尚屬年幼,且相對人目前受有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中,認聲請人與子女之探視,宜採漸進之方式,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27條規定,酌定聲請人與兩造之子林言修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如附件所示,以維繫其間之親情。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振宗附件:
一、林言修年滿8歲前:聲請人得在不影響林言修之作息下,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相對人指定之處所,接林言修外出,由聲請人照顧至當日下午8時前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林言修年滿16歲前:
(一)聲請人得在不影響林言修之就學、作息下,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相對人指定之處所,接林言修外出過夜,由聲請人照顧至翌日下午5時前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學校放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增加5天會面同住期間,暑假得增加14天會面同住期間,聲請人應於假期開始前7日之前,與相對人協商具體時間。
(三)於西元偶數年農曆初一、父親節、林言修西元偶數年之生日、聲請人直系血親重要節日,聲請人得在不影響林言修之就學、作息下,接林言修共度,聲請人應於當日前7日之前,通知相對人具體時間,並於當日晚上9時前,將林言修送回相對人住所。
三、林言修年滿16歲後:除仍得維持上述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外,應尊重林言修意願,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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