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晶片壹片、信紙壹本、信封壹套、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空白錄影帶參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犯侵占、逃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等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期起算,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初,乙○○假釋出獄,前往前案結識之丙○○工作之事務所二、三次,意圖不明,待同年四月間乙○○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寄信與丙○○,恐嚇稱「我已走投無路,只有二條路可走,一條是你再幫我一次,第二條路是死,兩年前因妳才讓我變成今天如此落魄,而今天要我死我又不甘心,所以只剩下這條路,希望妳在收到信後能幫我在銀行轉帳二十萬,如沒有在六日以前幫我存的話,反正我也是死路一條,既然要死,我也要拖些人下水‧‧‧為了怕妳把我中國農銀帳號忘了,我再寫給妳,帳號是00000000000‧‧‧要聯絡可以打0000000000,但我沒電話,只有語音信箱等語」,同年月十日又基於同一犯意,寄信與丙○○,恐嚇稱「我知道妳刻意躲著我,但妳知道嗎?我就在妳附近而已,而到你家又常看到有人陪妳,出去辦事也有人載妳,我真不知道該怎樣與妳談話,反正我已被逼上絕路,妳不再顧念情份,請妳收到信後,幫我把錢存到戶口裡,要不然我們就二敗俱傷,到時就不要怪我讓妳抬不起頭做人‧‧‧妳放在我這的東西妳不要,自然有人會要,如沒人要,我就免費送給妳家裡附近或親朋好友,反正我已走上絕路,我也要拖妳下水‧‧‧如果在四月十二
日那天,妳沒幫我存錢,那就只有先跟妳說對不起」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報警。翌日上午九時三十八分、三十九分、四十六分,乙○○接連呼叫丙○○之呼叫器,經丙○○在乙○○之語音信箱留言稱只籌到五萬元,乙○○就打電話至丙○○工作之事務所,要求提高金額無果,同日十三時許,丙○○再撥乙○○之語音信箱留言稱已拿到向人調借之五萬元,不久,乙○○回電,丙○○表示願代付車資要求乙○○坐計程車至其工作之事務所拿錢。十三時五十分許,乙○○坐計程車抵達,丙○○交付五萬元及車資一百四十元後,乙○○塞給丙○○一包東西(內有空白錄影帶三捲)後正欲離去時,為埋伏之警察逮捕,而未能恐嚇取財得逞,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晶片一片,又於乙○○寄宿臺中市○○路之愛之船汽車旅館二○一室,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信紙一本、信封一套、乙○○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四月十日,兩次寄信與丙○○,其內容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情事,惟否認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該五萬元款項是丙○○自願賠付的,其書寫內容用語之死路一條也是表示自己要死,並無要對丙○○不利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林光明 於警訊時指證情節相符,被害人並於警訊及原審時陳稱與被告確實不認識等語在卷。又上開信函內容所載「就二敗俱傷,到時就不要怪我讓妳抬不起頭做人,妳沒幫我存錢,那就只有先跟妳說對不起」等等,已明顯表示如被害人未依其指示將款項存入其所指定之銀行戶頭,將對丙○○不利,自堪認定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至顯,此外並有扣案之字條一張、信件二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附卷及行動電話晶片一片、信紙一本、信封一套、存摺一本、快捷郵件收據二張、金融卡一張、空白錄影帶三捲等可參,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空口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經被害人報案而被警察埋伏查獲,以致未能得逞,核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係既遂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曾犯侵占、逃亡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刑有加重減輕之原因,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前後二次寄信之恐嚇取財犯行,堪認係同一犯意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犯行,刑有加重減輕之原因,原審未於理由內說明先加後減,已有未合。又被告固有「乙○○曾犯竊盜、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緩刑四年,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確定。旋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定應執行刑二年,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判決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因此撤銷。八十年一月一日減刑,執行至八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獄。旋又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八十年七月九日確定,執行至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出獄。又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七月,定應執行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判決確定,執行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出獄。不久又犯侵占、逃亡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六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刑期起算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假釋,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犯誣告罪被起訴,判處期徒刑一年七月,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犯妨害兵役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嗣乙○○經通緝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到案執行,上述誣告、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兵役四罪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之前科。但上開各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本件犯行亦無兇器之介入,手段尚非卑劣,該等前科是否即堪認係犯罪習慣,自有可疑,原審遽認應有保安處分之必要,自有未合。且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更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犯行,固非可採,惟指摘原判決保安處分之宣告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晶片一片、信紙一本、信封一套、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空白錄影帶三捲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偵查卷內所附之信件二封,及字條一張,已非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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