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民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重約柒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處分不起訴,並經確定。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及新竹市○○路○○巷○號五樓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二十三時許,在西濱公路七七點一公里港北橋前為警查獲,扣得安非他命三包重約七點五公克,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在新竹市○○路○巷○號四樓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僅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吸食器一組。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再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一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桃衛六字第八八一六二三四號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件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三包重約七點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三號處分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再送臺灣苗栗看守所觀察勒戒,經判定有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傾向,亦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苗所衛字第三九九○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起,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此已據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度為警查獲時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工具吸食器一組同時經查獲可資佐證,原審就此部分不及一併調查審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所生之危害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重約七點五公克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為此一併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及於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犯行,惟上開未經起訴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新竹市為警查獲時,併經警於其所駕車輛內取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約七‧六公克),十一包(毛重約四四‧三公克)、分裝袋四十八個、電子秤一個,聯絡行動電動二具部分,因其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齊全,顯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此部分扣押物非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故不在本件判決中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郭同奇法官朱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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