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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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撤銷。
戊○○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戊○○明知 高錦和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詹弘陽(由本院另案審理)所販售之物品係屬贓物,係高錦和及詹弘陽分別向 雍保如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在案)及不詳姓名年籍人士等所竊得之甲○○、丙○○、丁○○、 唐佩芸徐錦洲潘彩龍陳英雄洪玉華陳天來沈啟聰黃順福陳添財張進春黃勝銓藍一貴林淑喜蔡明毅陳木寅文貴富陳信興楊金聰鄭永信張月女趙俊彥黃督洲林龍佑傅景珍吳照坤程泳義吳忠義許振聰曹永龍 (原審誤植為” 曹永聰 ”)、 陸志宏陳俊魁林明呂林榮修吳昭喜朱秀龍洪富森潘源豐簡光耀林俊明程文藝賴冠志江濱承張淑敏張正和陳國雄葉富琦葉瑞穎陳宏池李安盛陳炯森黃振昌胡秀幸張福春林金龍李惠榆陳朝琮劉燕廖禹銘 等人之物,予以收購所得。戊○○為圖不法利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連續多次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之五巷三十三號,向高錦和、詹弘陽二人陸續以低價買入贓物,再以一般價格賣出以圖利。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十六時卅分許,在上址前方為警查獲,在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贓物乙批,計有:幫浦一台、電鋸五台、發電機四台、空氣壓縮機四台、打釘機九台、(加上戊○○所有一台,計十台,公訴人誤為十一台)砂輪機二台、電鑽十台(公訴人誤為十一台)(另外其他物品:打電機一台、千斤頂一台均係戊○○個人所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 何右揭 贓物犯行,辯稱:「我是在跳蚤市場買的,我不曉得是贓物,我向高錦和買的,‧‧‧是為了謀生才買二手貨」等語,惟查被告戊○○業於警訊中自承:貨車上之贓物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初陸續在詹弘陽租屋處向高錦和與詹弘陽二人所購得‧‧‧編號(二十七)之電鋸五台係以一千三百元購得,以二千元賣出,編號(二十八)之發電機四台,其中二台大台以一萬八千元買進,以二萬二千元賣出,小台以四千元買進,以五千元賣出、編號(二十九)空壓機四台係以一千四百元買進,以一千八百元賣出、編號(三十)打釘機係伊所有、編號(三十一)千金頂係高錦和送伊當傘具、編號(三十二)砂輪機二台以五百元買進,以八百元賣出、編號(三十三)電鑽以一千四百元至一千六百元買進,以一千八百元至二千二百元賣出‧‧‧據我所知高錦和與詹弘陽二人告訴我指稱該贓物,係由高雄上來的,所以我才敢拿出去路邊賣,我都在臺中縣○○鎮○○路與中華路口路邊販賣,共獲利約數萬元‧‧‧我是為維生才去販賣贓物,我知道錯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而右揭物品幫浦一台、電鋸五台、發電機四台、空氣壓縮機四台、打釘機九台、砂輪機二台、電鑽十台及其他高錦和、詹弘陽所販賣之贓物,係甲○○、丙○○、丁○○、唐佩芸、徐錦洲、潘彩龍、陳英雄、洪玉華、陳天來、沈啟聰、黃順福、陳添財、張進春、黃勝銓、藍一貴、林淑喜、蔡明毅、陳木寅、文貴富、陳信興、楊金聰、鄭永信、張月女、趙俊彥、黃督洲、林龍佑、傅景珍、吳照坤、程泳義、吳忠義、許振聰、曹永龍、陸志宏、陳俊魁、林明呂、林榮修、吳昭喜、朱秀龍、洪富森、潘源豐、簡光耀、林俊明、程文藝、賴冠志、江濱承、張淑敏、張正和、陳國雄、葉富琦、葉瑞穎、陳宏池、李安盛、陳炯森、黃振昌、胡秀幸、張福春、林金龍、李惠榆、陳朝琮、劉燕、廖禹銘等人所失竊之物,亦有甲○○等人所出具之領回部分贓物之領據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戊○○係明知所購物品為贓物,仍予以販入,應堪予認定,被告戊○○事後所辯不知係贓物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右揭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販入贓物之上手高錦和、詹弘陽,係向雍保如及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竊得之物,加以收購,而非高錦和及詹弘陽自行竊取,就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以觀,其已有認定不明之物;次按,本件被告係犯連續故買贓物罪,其所販入贓物之持有人或被害人,因被告未自白屢次販入贓物之品名、數量,故無法明確認定被害人為何人,此時應就被告之上手高錦和、詹弘陽所涉贓物罪之所有被害人,予以詳列姓名,資為適用連續犯處斷之依據,惟原審判決漏未列入已知之甲○○、丙○○、丁○○、唐佩芸等四名被害人(見偵查卷第二十八至三十頁,第六十七至第六十八頁),參諸前揭說明,原審就事實認定尚有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原審卷所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到案後仍未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手段、對於社會秩序、人民財產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高錦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詹弘陽(由本院另案審理)所販售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圖不法利益,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連續多次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之五巷三十三號,向高錦和、詹弘陽二人陸續低價買入打釘機一台及千斤頂一台,再以一般價格賣出以圖利,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下午十六時卅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贓物犯行,辯稱:打釘機係伊所有,千斤頂係高錦和送伊當工具(原審筆錄載為「傘具」)等語,經查扣案之打釘機及千斤頂各一台,並未有任何失主出面請求認領,此觀卷附扣押物品認領結果清單一份至明(詳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從而打釘機一台及千斤頂一台即無從認係贓物,依照首揭說明,被告戊○○即無庸負此部分故買贓物罪責,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被告戊○○經論罪科刑之故買贓物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法官劉登俊
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附錄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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