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已更名
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即 潘明瀚 )、乙○○共同期貨商之業務員違反不得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不得利用自己之帳戶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圓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已更名為潘明瀚,下同)、乙○○二人明知我國「期貨交易法」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依該法之規定,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亦不得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詎丁○○、乙○○二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其原在台中市○區○○○街一段一三七號六樓之一祿加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之機會,透過同事 吳瑩玲 之介紹而認識丙○○,乃推由乙○○遊說丙○○投資期貨,並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利百分之五,再由丁○○解說投資期貨之相關事宜,丙○○深信不疑,而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萬元,至乙○○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匯款二百二十萬元,供丁○○操作。因祿加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經營期貨服務事業,遂由丁○○於新竹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進行買賣交易。而於前揭期貨交易法公布實施後,丁○○、乙○○二人亦同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新竹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仍繼續為上開獲利之保證,及利用乙○○之帳戶供丙○○從事期貨交易,由丁○○代為操作買賣,而共同違反期貨商之業務員不得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不得利用自己之帳戶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之規定。惟其間僅支付三十一萬六千元之利潤給丙○○,直至八十六年八月始經由吳瑩玲通知丙○○謂其所投資金額已全部賠光,經丙○○向丁○○、乙○○催討,丁○○始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十一張交給丙○○,但本票屆期皆未獲丁○○支付,迭經催討無著,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被告丁○○、乙○○二人於台中市○區○○○街一段一三七號六樓之一祿加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時,透過同事吳瑩玲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丙○○,乃推由乙○○遊說丙○○投資期貨,並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利百分之五,再由丁○○解說投資期貨之相關事宜,使丙○○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二十日,分別匯款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一百萬元至乙○○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匯款二百二十萬元,供丁○○於新竹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操作,進行期貨買賣交易,其間僅支付三十一萬六千元之利潤給丙○○,直至八十六年八月經由吳瑩玲通知丙○○其所投資金額已全部賠光,經丙○○催討,始由丁○○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十一張交給丙○○,但本票屆期皆未獲支付之事實,已據被告丁○○、乙○○二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吳瑩玲指述之情節相符,又有匯款證明單、投資明細、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
二、被告丁○○、乙○○於本審矢口否認上情,丁○○辯稱:伊先前曾在祿加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但已於八十四年間離職,嗣後雖到新竹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做金融商品操作,然僅係為乙○○作投資建議而已,又伊並未任職於新竹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非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且只為投資者作投資建議,沒有違反期貨法犯行云云;乙○○辯稱:伊未曾在祿加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或新竹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任職,並非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伊只是投資者,亦無違反期貨法之犯行云云。惟被告丁○○、乙○○二人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任職於新竹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均在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員,此據該公司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竹期貨(八九)管管字第0六八號函復本院在卷。又被告丁○○、乙○○二人皆於申報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具新竹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別向該管稅捐機關申報當年薪資所得,亦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北徵字第八九00五四九0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市分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中市徵字第八九00三二九七二號函,檢送被告丁○○、乙○○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影本等附卷足憑。被告丁○○、乙○○二人於本審否認犯罪,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飾詞,均難以採信。
三、按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並不得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帳戶或名義供期貨交易人從事交易,此為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五款分別所明定。被告丁○○、乙○○二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在新竹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自係期貨商之業務員,雖彼等皆未經頒發測驗合格證書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尚非合格之期貨商「業務員」,然此則為期貨商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之另一問題,被告等二人既受期貨商之僱用擔任業務員,仍應受上開期貨交易法規定之限制。彼等利用乙○○之帳戶供丙○○從事期貨交易,由代為操作買賣,對期貨交易人丙○○作每月可固定獲利百分之五之保證,而違反期貨交易法,事證極為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丁○○、乙○○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處斷。被告同時違反上述兩款規定,係單純一罪,被告等二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係利用乙○○之帳戶供丙○○從事期貨交易,公訴人認係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四款,且以被告所為應依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款亦即期貨服務事業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反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處斷云云,實屬誤解。而被告等既係合法期貨商新竹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僱用之業務員,其從事期貨業務,應無由成立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罪。
五、原審未詳細勾稽全案証據調查所得,而以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四款罪行,訊據被告丁○○、乙○○堅決否認,均辯稱渠等並未經營期貨業,亦非期貨從業人員,渠等未違反期貨交易法,且經查: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可營業;期貨商之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之保證,並不得利用期貨交易人帳戶或名義為自己從事交易,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復按期貨商業務員之資格條件及其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期貨商不得僱用非業務員接受期貨交易人委託進行期貨交易事宜,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期貨服務事業準用之。被告丁○○、乙○○係先後受僱於新竹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新加坡吉寶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渠等既係受僱人,自非自行經營期貨服務事業甚明,自無從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期貨交易法所稱「業務員」,應係通過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並核發合格證書者而言,此由法律規範解釋之意旨即明,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台財證(七)第四三0八一號函附卷可按,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丁○○、乙○○均未經頒發測驗合格證書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之紀錄,從而,被告丁○○、乙○○均非期貨交易法所稱之合格「業務員」,縱使渠等在期貨服務事業中受託為期貨交易,甚或為獲利之保證,均難認渠等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僅係僱佣渠等之期貨服務事業應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科以罰鍰而已。遂認被告等所辯應可採信,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乃諭知被告等二人無罪之判決。其立論及見解,顯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丁○○、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認被告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罪部份,因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公訴人係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故無庸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第五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一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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