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52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定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定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隨身碟壹個、隨身碟列印資料壹本、借貸資料叁張、借據壹本、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易付卡伍張、印章貳個及現金伍萬捌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定緯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以新制稱)自強路2段上之某泡沫紅茶店內,趁 林鴻銘 因家裡租金到期及各項生活費用不足,需現金週轉而陷於急迫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林鴻銘,約定分10期償還,每3天為1期,每期還款1,
500元。借款時預扣利息3,000元,林鴻銘實拿1萬2,000元,並當場簽發借據及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各1紙交與周定緯收執,周定緯因而取得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人員依法前往周定緯位在新北市○○區○○路1段173號1樓後方之辦公室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隨身碟1個、隨身碟列印資料1本、借貸資料3張、借據1本、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易付卡5張、印章2個及現金5萬8,000元。
二、證據:㈠被告周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林鴻銘所簽發之借據影本、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本息計算表及扣案印章2個照片影本各1紙。
㈣扣案之隨身碟1個、隨身碟列印資料1本、借貸資料3張、
借據1本、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易付卡5張、印章2個及現金5萬8,000元。
三、核被告周定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財,竟乘人需款急迫之際貸放金錢,獲取重利,對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前有賭博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81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迄本件查獲為止,已從事放款業務期間達4、5月之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694號偵查卷第22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隨身碟1個、隨身碟列印資料1本、借貸資料3張、借據1本、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易付卡5張及印章2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重利犯罪所用之物;現金
5萬8,000元則為被告所有,或供重利犯罪所用、或係因重利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上開他字卷第227頁背面至第228頁背面),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均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非被告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他字卷第228頁),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