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3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伍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伍枚),空白商業本票壹本、現金新臺幣拾陸萬柒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應補充被告前案執行紀錄為:「徐子堯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子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99年10月間起,陸續放款予被害人 廖定國 等2人,依其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又被告於主觀上亦係為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放款收取重利行為。故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成立集合犯一罪。再被告基於同一收取重利之犯意,持續於密接之時、地,向同一被害人收取利息之複次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前有如上揭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不足取,惟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5枚),空白商業本票1本、現金新臺幣16萬78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被害人 林字玉 簽發之支票2張、 劉川裕 簽發之商業本票1張、聯邦銀行蘆洲分行支票1張、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安和分社支票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支票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支票1張,係被害人林字玉等人所有暫放被告處以供質押之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