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訴人東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琇妙 被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17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又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接獲原審判決,然上訴人公司業已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3四樓,且並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對於被上訴人為何事件請求,並不了解,甚或法院之開庭通知有寄送,但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均未收到,而一般開庭如當事人未到庭亦可能會再開庭,豈會一下子就判決,另對公司較為了解之業務人員 廖千碩 ,因常年在大陸地區工作,亦須俟其回台處理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就其上訴理由狀載,無非乃以上訴人公司業已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3四樓,且並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甚或法院之開庭通知有寄送,但上訴人或法定代理人均未收到,及一般開庭如當事人未到庭亦可能會再開庭,豈會一下子就判決云云。然查,上訴人就該上訴理由所執原審訴訟文書之送達及辯論判決,究有何違背具體法令或不適用法則,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而本件經核原審訴訟程序就該原審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除另向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琇妙戶籍之住所即花蓮縣瑞穗鄉址寄送,並由其同居之父合法代收外,復就該新北市○○區○○路○○號之3四樓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0年7月29日寄存於新北市新莊頭前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上訴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此復核以上訴人公司依其現有效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號之3四樓,有原審卷內所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5頁)為證,是認該原審訴訟程序所為言詞辯論之進行與其後判決本之送達即無不合之處,至於該原審於該第一次言詞論期日即依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聲請而准為當庭一造辯論終結,依法亦無不合之處。是本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該原審訴訟文書之送達及辯論判決,有何違背具體法令或不適用法則,並未具體表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情形而得推翻上開原審判決送達辯論終結之適法性,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連士綱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