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2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姿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姿慧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影像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次按刑法毀謗罪之成立,以意圖散布於眾為前提,而所謂「意圖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經查,本件被告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奇摩無名小站網站上所張貼之文字,依前開說明,為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實對於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評價。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之猥褻,係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之性慾,且其內容亦足以使觀者產生厭惡、羞恥之感,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風俗者而言,觀諸卷附網頁列印之資料,內容含有女子口交之特寫畫面,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該等影像目的係在於凸顯淫穢、不雅之猥褻行為,用以刺激、滿足或挑起他人之性慾,自屬猥褻影像無疑。另所謂散布者,係指將具有猥褻之文字、圖畫等客體予以散發傳布於公眾,自應有實際交付行為,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係將內容含有猥褻影像之電磁紀錄,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加以上傳之方式,在網頁上供人連結觀覽,自與實際交付猥褻物之散發傳布行為有間,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劉姿慧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即以網際網路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法條變更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將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並以猥褻之影像電磁記錄張貼於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連結點選觀覽,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改,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235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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