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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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沈平 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阮俊英
阮淮南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氏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 沈平和 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七日收養阮俊英、阮淮南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規定,並應考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且法院為認可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二、次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8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我國民法親屬編固不禁止收養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共和國婚姻家庭法規定,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在15歲以下,且收養人需與被收養人有親戚關係;故可知越南共和國關於小孩收養之年齡及對象,設有一定之限制。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沈平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阮淮南(男、西元1998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阮俊英(男、西元2002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陳氏河於民國99年11月10日結婚,被收養人阮俊英、阮淮南目前人在越南,收養人基於愛護被收養人之念,願收養其妻與前配偶所生之未成年子即被收養人阮俊英、阮淮南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 阮江岍 、生母陳氏河同意,與之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郵局存款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書、被收養人生父同意書等件為證。
四、經查:
(一)本件收養人沈平和係我國人民,被收養人阮俊英、阮淮南均為15歲以下之越南國未成年人,其生母陳氏河係收養人之配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卷附之聲請人戶籍謄本暨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出生證書可證,可見本件被收養人係15歲以下之未成年人,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具有親屬關係,自不違反越南共和國婚姻家庭法關於收養之規定。
(二)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對本件訪視之結果略以:「沈先生與陳小姐結婚後,因不捨陳小姐與被收養人分隔二地,希望能協助生母與孩子團圓相聚,並允諾共同扶養,給予孩子完整父母的愛,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此收養案件適合成立」等語,有該基金會100年8月8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233號函附收/出養人個案訪視摘要表在卷可參。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生父、生母之同意,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經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生父同意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收養應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已合於我國民法及越南共和國婚姻家庭法關於收養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