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2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錫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8年度執助字第2018、29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並未規定罰金須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予執行。另參以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等語,可知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先執行後,再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方符立法意旨。從而執行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反而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致聲明異議人原受羈押之日數無法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日數,應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反之,倘上級法院撤銷原審判決後,另為被告之有罪判決,且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即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故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該上級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判決已被撤銷之原審法院為之。復按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若執行檢察官係依定執行刑之裁判指揮執行者,即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陳錫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2號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九月確定。聲明異議人又因持有手槍、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有期徒刑八年、有期徒刑九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五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助字第2018號案件執行,罰金刑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則以98年度執助字第2018-2號執行。聲明異議人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因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並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助字第2987號案件執行,罰金刑新臺幣十五萬元部分則以98年度執助字第2987-1號執行等事實,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96年度上更(二)字第381號刑事判決節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9號、第1836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
四、準此,本案檢察官就98年度執助字第2018號執行指揮命令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89號定執行刑之裁判,就98年度執助字第2018-2號執行指揮命令部分(罰金刑部分)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就98年度執助字第2987號執行指揮命令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36號定執行刑之裁判,就98年度執助字第2987-1號執行指揮命令部分(罰金刑部分)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381號刑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倘聲明異議人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而非向本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先誤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執行檢察官轉送本院,惟其聲明異議狀內載明係呈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