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鍾秀雄 被告 李滿瑟
張煥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貳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滿瑟於民國94年5月30日邀同被告張煥嵐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6日起至114年6月6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3.99計付,如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兩造並約定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第240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有遲延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且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按期償還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21349號事件為強制執行,原告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身分,除獲償部分本息外,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349號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既係本件借款之共同借款人,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為共同借款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就可分之給付,應各平均分擔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