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春福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美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葉國奮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國奮前因給付管理費事件,經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供擔保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惟本案業經聲請人執行完畢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於99年10月4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93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該存證信函遭相對人之社區管理員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新竹英明街郵局第935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葉國奮設籍在新竹市○○路○○○巷○○號,此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葉國奮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上址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雖遭相對人住所之社區管理員退回,此亦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惟查,前開遭退回之收件回執係載明「春福大地保全不願蓋章」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並未記載社區保全不願蓋章之事由,尚難遽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洽,是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