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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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藝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之目的乃在求訴訟程序與裁判之簡化,故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者,除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外,並無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75條第1項之規定,高等法院與最高法院均無從受理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且刑事訴訟法又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飛躍上訴之規定,是上訴人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自難認係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4號所採之結論參照)。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7日以上訴人上訴逾期判決上訴駁回。本案被告就本院所為之99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徵諸上開說明,此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上訴之案件,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