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1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念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念平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關於「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已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經查,本件被告既明知稟科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竟與 余秀珍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余秀珍提供資金製作不實之股款收足證明,供被告製作資產負債表,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繼而併同相關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表明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增資登記,並經該管公務員核准登載於公司登記簿,業已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韓念平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被告與余秀珍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增資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三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為稟科公司之負責人,未實際收取任何股款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以增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後隨即提領一空之方式,與余秀珍共犯本案,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而使該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並據為不實增資之公司變更登記,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且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兼衡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又同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被告係於100年7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年8月2日自行到案,均在該條例施行後,有上開檢察署通緝書、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與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別,自應予減刑。本案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併就其經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