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六七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原裁定係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不詳廟宇內,以摻香煙吸食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天施用一次。嗣肅清煙毒條例等案,經刑之一部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執行保護管束而採其尿液以酵素免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不當。且本件抗告,未附理由,迄今已達一個月之久,仍未補具理由,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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