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號C
抗告人即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八日十四時十分於嘉義市○○路與維新路口,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付抗告人收受簽名,且因違規停車致車輛被拖吊至保管處所,抗告人即異議人已至車輛保管處所領回車子,其所繳納之費用是否包括拖吊費、保管費及違規罰鍰等全部金額,抗告人不得而知,原審尚未查明即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違反同條例第十二至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一點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如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願意自動繳納罰鍰者,得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到達通知單所填載之應到案處所,不經裁決程序,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是以,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者,其到案繳納違規罰鍰之處所應為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所屬各地區之監理所或監理站,至於其因違規停車以致汽車遭拖吊,本應至拖吊保管處所繳納移置及保管費用後始能取回車輛,此移置保管費用與前述違規罰鍰不同,自不得以已於拖吊保管場繳納移置保管費,而拒絕至上開公路主管機關繳納違規停車之罰鍰。
三、經查:抗告人即異議人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四時十分於嘉義市○○路與維新路口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並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付抗告人收受簽名,該通知單明白載明抗告人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到原處分機關即嘉義區監理所接受裁罰,此有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附卷可稽。抗告人因違規停車致車輛被拖吊至保管處所,僅須繳清拖吊費及保管費等即可將被拖吊之車輛領回,與罰鍰之繳納與否無關,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仍應於期限內至原處分機關繳納違規之罰鍰,然查抗告人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繳納任何罰鍰,有違規查詢報表一張存卷可考,抗告人亦未提出其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回執各乙紙在卷,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核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顯然誤會繳納拖吊保管費即等同繳納罰鍰,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高明發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