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朝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係被害人 王台賢 於97年7月上旬,將該輛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段○○○號附近遭他人竊取上開車輛之車牌0面,業據被害人王台賢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揆諸上揭判例,上開車牌顯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為係同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侵占他人車牌,並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車輛上使用,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